认为医院的行为是一种变相提高药品购销差价率的行为,笔者认为,也有一定道理,但本案按照法规竞和的原理定性商业贿赂更妥。
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案依法撤消,分宜县工商局未对医院作出处罚。 分宜县工商局
A公司提交虚假
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17日成立,A公司经某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章程规定:A公司由自然人股东邹甲与邹乙共同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邹甲以土地转让费和银行存款出资185.9万元,邹乙缴交土地转让税款出资14.1万元。该公司未能提供邹乙出资的合法有效凭证。据该公司2002年2月28日8号记账凭证记录着“实收资本:邹甲200万元”,邹甲承认“(公司股东)实际上就是我一人,公司章程上说的另一个股东邹乙是我弟弟,他没有投资”;该公司所提供的股东邹乙出资的证据为五张完税单(金额为149961.75元),其中一张清楚填写纳税人为“邹甲、邓某某”金额为62964元,其余四张填写纳税人为某市农行(转让无形资产纳税)金额为86997.75元。该公司开业时的验资报告“余审事验字[2000]056号”是某会计事务所审计人员在该公司没有
提供具名邹乙名字投资凭证的情况下,依据被审单位(该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及填写的“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审定出具的。 某市工商局授权H区工商局处理此案。H区工商局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2004年7月30日,H区工商局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审理情况】
A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04年9月1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维持了该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研究案件处理时,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虚设股东
邹甲设立公司,一个人投资。邹乙没有投资,该公司所提供的五张完税证(票)没有一张写有纳税人是邹乙的名字,邹甲自己承认“实际上就是我一个人,公司章程上说的另一个股东邹乙是我弟弟,他没有投资。”该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虚设股东显而易见。
第二种意见:登记合法 不能处罚
该公司制定了《章程》,《章程》中的股东姓名为邹甲、邹乙,符
合《公司法》第二十条“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之规定。公司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如验资报告,某市恒兴会计事务所于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余审事验字(2000)056号审计报告书合法有效,上面载明:投资者邹某某,注册资本金额185.9万元,比例93%;投资者邹某注册资本金额14.1万元,比例7%。工商局在审查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后于2000年5月17日核发了某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1年5月15日又将原名变更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合理合法。《章程》、验资报告均真实可靠,处罚没有依据。另外,该公司是在某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对其实施处罚应当是登记主管机关市工商局,某区工商局没有管辖权。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应予处罚。 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是事实。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也证明投资者邹某注册资本金额14.1万元,比例7%。但是该公司所能提供的所谓股东邹乙出资的证据是五张完税票,其中一张是2000年1月24日由纳税人邹甲、邓某某交纳的契税,金额62964元,一张是1月25日,由纳税人市农行交纳的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土地)金额是78705元,另外三张均是1月27日由纳税人市农行交纳的国有企业城建税5509.35元,教育费附加2311.15元、(购销合同)契约税472.25元,五张税票的总金额是149961.75元,与14.1万元相差数额较大。公司在进行验资
时,可能持上述五张税票冒充是邹乙的出资,而某市恒兴会计事务所,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轻率地作了验资报告,该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有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意图,在客观上有提交了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06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种意见:虚报注册资本
该公司的股东邹甲出资185.9万元,而所谓“股东”邹乙“出资”的14.1万元,是该公司将五张完税票(金额为149961.75元)作为邹乙的出资证,而事实上有四张税票的纳税人是某市农行,一张是邹甲和邓某某的契税,该公司将他人(含法人)的税票冒充股东的股金,而这14.1万元的资本根本没有到位,这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应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关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定性为虚设股东,但法律责任中没有设定罚则,处罚没有依据不宜采用。第二种意见,不予处罚,这种意见只是片面看待问题,没有看到事情的实质。第四种意见,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但要认定虚报多少较为繁琐,不好认定。第三种意见正确,对该公司定性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是准确的,处理恰当的,从办案人员所收集的所有证据来综合分析,只有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二百零六条较贴切。 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
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起诉行政诉讼案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当事人邓春生于2005年4月12日从福建省连江县神达啤酒有限公司购进800箱品牌为“S金苦瓜”啤酒,在鹰潭市干鲜果批发市场556号店销售。同年4月30日,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对邓春生经销的啤酒按程序抽样送检,经市产量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后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止5月19日,该品牌酒已销售220箱,剩余啤酒在案发前被厂家收回。该啤酒进价每箱13.5元,销价每箱14.5元,违法所得220元,货值金额人民币10800元。市局据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于2005年9月8日下达鹰工商处字〔2005〕第33号处罚决定书对邓春生做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20元;3、罚款人民币10800元,两项罚款一并上缴国库。
邓春生不服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于2005年11月28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辩论,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20日做出行政判决:维持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8日做出的鹰工商公处字〔2005〕第33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邓春生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生不服月湖区人民法院〔2006〕月行初字第001号行政罚决书,于2006年元月27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过开庭辩论,上诉人也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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