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打下去取胜概率为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市中院〔2006〕鹰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做出准许上诉人邓春生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案件争议焦点:
1、我局认定邓春生是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当事人,而邓春生却认为对象搞错了,自己根本没有销过啤酒。邓春生之所以拒不承认是违法主体,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啤酒是其弟销售,本人一直没有接受过询问,从未在工商部门的听证告书和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签过字,其行为是弟弟所为。我局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在工商部门送达的啤酒检测报告回执上的本人签名,并在“无异议”一栏表明了意见。我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向邓本人送达听证告知,邓本人拒绝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中第82条指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已证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二是本案原告虽拒绝工商部门的询问传话,案卷中也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但邓春生本人在送检报告回执和弟弟两人要求工商部门减轻处罚报告的亲笔签名,且邓春生本人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签的,这些都足以证明邓春生是本案的违法主体。一审法院采纳了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据,认定邓春生是本案的违法主体。
2、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对邓春生销售不符国
家标准产品课以处罚,而邓春生却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我局对春邓生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予以处罚的理由有二:一是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执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事、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义务;二是其经营的“S金苦瓜”啤酒不符国家标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我局向法院提供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也认定适用法律准确。
3、我局依据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为证据,对邓春生罚款,而邓春生则认为市质检难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应依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未经司法机关登记管理的机构做出的鉴定不能在作为证据采用。我局认为邓春生以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为由,以否定质检报告是在偷换概念。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中所涉及的内容,是对需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人、鉴定单位的资质和违反司法鉴定管理的处罚等内容、与本案的证据使用毫无关系,更何况邓春生所经销的产品已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了鉴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又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自然采信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单。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执法主体,而邓春生则认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赣府厅发〔2002〕4号文指出: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移交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文件中指出:“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环节的监管……,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销售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不合格商品行为是否合处罚决的答复》(工商消字〔2004〕第177号)文件已有明确的意见。自然一审法院也就认定工商部门在该案中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案件评析:
这起行政诉讼案虽历经二审,邓春生也聘请了二名专职律师打这场官司,最后仍以上诉人申请撤诉告终。我局打赢了这场官司,但也有一些问题应引起注意。
1、案件当事人委派他人处理相关事宜,必须办妥委托书。此案在法制机构核审时就再三强调一定要补齐委托书等手续。而办案机构却认为问题不大,以至出现案件当事人拒不承认是违法主体的现象。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办案单位也注意了证据的搜集和取舍,也注意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因忽视了委托书这一手续,给办案工作增添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应注
意证据链的完整性。
2、在规范办案程序的同时,要做到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当事人之所以对执法部门引用法律条文有不同意见,就是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问题。最近,省局下发的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文件,对我们搞好案件核审工作是一个帮助。
3、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资质问题也一度成为本案的焦点,邓春生聘请的两名律师在案件的挑剔上达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在这起行政诉讼中,我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从专业角度阐明检测报告的内容。由于我局注意了检测程序,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资质问题,案件才没有出现功亏一篑的局面。
4、行政诉讼案件是否要请律师,局主要领导也征询过核审机构意见,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本是每天都要涉及的工作,行政诉讼主要是就行政执法部门对某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清楚;案件查处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该违法事实、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办案程序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等方面进行审查。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又是我们的强项,据此,我局没有聘请律师,由核审和办案两单位派人出庭应诉,提高了诉讼技巧,达到了锻炼队伍的目的。
鹰潭市工商局 郑守谦
陈×欺诈消费者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元月16日,贵溪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陈×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涉嫌不合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陈×于2003年从南昌市象山路以每卷94元的价格购进上海联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一分厂生产的日际牌塑胶电线20卷放在店中待售。2006年元月16日,贵溪市工商局抽样送往鹰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验结果为:电阻、绝缘厚度、外径上限符合标准,唯有长度为95.4m,不符合产品明示值(100m)规定。至案发时,这批电线尚未售出。 二、处理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电线明示值为100m,经鉴定实际值为95.4m,其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项“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的规定,构成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3600元的罚款。 三、案件评析
在研究处理该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销售的电线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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