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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2006年案例分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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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处罚,可以回避“两个领域”管辖权划分问题,避免越权处罚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意见对本案认识分析不够全面,仅从本案生产(加工)环节的表向认识问题,未能由表及里对本案产品购销两个领域、购销目的和再加工目的作细致全面认识和分析,对本案客体、客观要件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能充分考虑;,而适用《产品质量法》则有利于追究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三、评析:

本案在定性适用法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该加工环节是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其次经过晾晒、分选、包装的木耳是否属《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产品。由于类似案情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中具有普遍性,如销售者将流通领域商品为原料,在经营场所就地重新加工、包装,其间未掺入其他成份,对此如视为生产领域,那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显然没有对应条款,势必使该类违法行为不能急时制止,有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监管使命。因此对 “两个领域” 正确界定,对于指导基层依法行政具有较现实的意义。笔者将本案木耳视为产品的条件下,就“两个领域”界定和适用法律进行拙评,供执法中参考。

笔者认为: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更能体现法律适用原则和对违法目的揭露,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追究违法责任,其理由如下:

1、从违法主体和购销目的分析:本案当事人系经所在地工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从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不难看出,本案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角色为流通领域的市场主体,并非生产领域的市场主体。其采购产品的目的纯属是销售过程的必然环节。

2、从产品购销环节(领域)和加工目的分析:本案当事人采购的产品,是进入流通领域,且经生产者分选、包装,符合常规木耳特定使用性能(即安全食用标准)的商品木耳,而此时的生产加工也绝非是常规理解的工业加工,手工制作,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改变原产品特定自然属性,使其具备与原产品不同特定属性的产品。而是以掺杂使假为手段提高原产品感观等级,欺骗消费者溢价选购,达到销售收入最大化。由此不难看出,此生产非彼生产,而是流通领域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可逾越的手段或程序。 3、从本案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和法律责任分析:本案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人身健康及生命安全。通过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客体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后果必须承担三种法律责任;即1、行政责任;2、民事责任;3、刑事责任。由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受自身局限性限制,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将无法条适用,刑事责任也因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而与罪名难以衔接。而适用《产品质量法》则有利于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

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名相衔接,同时有利于对危害后果轻微,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诉讼程序之外解决民事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适用《产品质量法》能够使当事人全部违法责任得到追究和处理,更有利于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朱伟明

案例分析二:不正当竞争类

关于某酿酒有限公司和某副食商行不正当竞争案的分析 九江市浔阳区工商局 一、案情介绍

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自2004年元月份起,先后四次从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购进标示了“浙江绍兴XX酒业有限公司”、“绍兴斗门”以及“绍兴特产”等字样,注册商标为“越都”的系列黄酒,共有“黄酒”、“花雕酒”、“加饭酒”、“料酒”四个品种,累计货值14083元,在我区黄氏批发市场其店面进行销售。该“越都”系列黄酒系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与浙江绍兴XX酒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越都”注册商标使用权后,在鹰潭市使用回收的各类旧瓶灌装生产的,但未如实在产品上表明其产地,却突出使用“绍兴特产”、

“绍兴斗门”等字样,其产品经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产品质量不符合《绍兴酒(绍兴黄酒)国家标准》,系伪造产地,从而误导消费者将其产品与著名的浙江“绍兴黄酒”联系起来,并对其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当事人在购进该黄酒时,虽然查看了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浙江绍兴XX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但未仔细查对上述证明材料,未能发现上述证明材料与产品上标示的内容之间存在的矛盾之处,未尽其注意义务。且在发现该黄酒使用回收旧瓶盛装以及发货地为鹰潭市时,仍未进行核实,继续购进并进行销售。至查处时止,共获违法所得13095.28元,共有143箱尚未销售。 二、案件评析

(一)、关于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在确认本案谁为当事人的问题上,最初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是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只是销售者不应承担伪造产地的法律责任。因为未如实在产品上表明其产地,却突出使用“绍兴特产”、“绍兴斗门”等字样的是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所以处罚的主体应是生产厂家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两单位均应处罚。此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固然应当处罚,但《产品质量法》第37、38条中明确规定了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

质量标志。而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作为销售者不仅销售了伪造产地,突出使用“绍兴特产”,“绍兴斗门”等字样的黄酒,还在购进该黄酒时查看了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以及浙江绍兴XX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却未仔细查对上述证明材料,未能发现上述证明材料与产品上标示的内容之间存在的明显矛盾之处,未尽其注意义务。且在发现该黄酒使用回收旧瓶盛装以及发货地为鹰潭市时,仍未进行核实,继续购进并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也应是处罚的主体。

(二)、关于主体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也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是销售者只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尽到对该商品标识是否真实的注意义务,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是必须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商行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误导消费者将其产品与著名的浙江“绍兴黄酒”联系起来,从而引起消费者对其产品质量的误解,达到虚假表示的目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4项对此类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3条予以处理。并应同时处罚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办案单位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处罚鹰潭市某酿酒有限公司是否涉及管辖权的问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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