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10,000份额(其中付某某占6,000份额、胡某某占4,000份额),于2004年8月18日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批准,在香港成立了“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景德镇市淑琴皮鞋店将“碧优诗”商标转让给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付某某与胡某某又共同出资30万元人民币(其中付某某出资18万元、胡某某出资12万元),于2005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成立了“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
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设立的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既没有办公,也没有生产销售行为。根据付某某提供的材料,2003年3月1日,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有限公司即向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签发了 “碧优诗授权证明书”,“授权付某某为江西省市,碧优诗品牌男女真皮皮鞋经营销售总代理”,有效期至2008年3月30日。付某某也一直在内地的广东省、重庆市等地委托了大约七、八家皮鞋生产厂家为其生产“碧优诗”品牌皮鞋在景德镇市销售,除在景德镇设立三个门市点以外,再也未开发过其它市场。
二、案件评析
当事人申请的“碧优诗”商标为第25类,属于商品商标,不是服务商标,而当事人并非“碧优诗”牌皮鞋的生产厂商。 由于当事人自己不从事鞋类生产,故其销售的“碧优诗”牌皮
鞋只能由其他生产厂家代为生产,也并非自己生产。
作为商品商标的拥有者,既然自己不从事该商标商品的生产,且委托其他生产厂家生产,那么其委托的生产厂家应当是相对固定的生产厂家,但“碧优诗”商标的拥有者并没有较为稳定的委托生产厂家,且“碧优诗”牌皮鞋无论是商标拥有者还是销售者,与生产厂家之间除了正式或非正式的订单外,并无任何书面的委托协议。
作为商品商标的拥有者,对于自己的品牌至少应当具有属于自己成文的样款设计标准、材料标准、生产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等执行标准系列。但事实上,无论是作为“碧诗诗”产品的商标拥有者的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作为“碧优诗品牌男女真皮皮鞋经营销售总代理”的景德鎮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均没有这些产品的执行标准,而是由付某某根据市场对产品需求的变化情况,寻找适合自己销售需要的皮鞋款式的生产厂家购买皮鞋,并在其包装盒上标注商标持有人为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尔后推向市场,而并非是由商品商标拥有者自己提供的设计款式,自己制定的商品标准。即“碧优诗”牌皮鞋的款式、生产执行标准等,全部是这些皮鞋生产厂家自己的款式和生产执行标准。
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在景德鎮共设有三个销售店面,其中有一个店面没有使用“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本企业的任何字样,而是赫然只标有“香港碧优诗”五个大字,
这五个大字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误导性是非常大的,令消费者误认为“碧优诗”牌皮鞋属于香港品牌。
从由付某某向我局提供的材料上看,由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付某某为江西省市,碧优诗品牌男女真皮皮鞋经营销售总代理”的“碧优诗授权证明书”,其授权证明书的签发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即在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依香港法律设立的时间2004年8月18日之前,这明显是一个虚假的构造。而作为消费者,他(她)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对“碧优诗”品牌皮鞋真正的内幕却是无从知晓的。
综上评析,我们认为当事人这一系列的行为,如当事人所说,“是为了提高品牌的知名度”,而经过一番精心筹划,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对皮鞋产地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以欺骗消费者,达到其营利的目的。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它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开创”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这一违法行为。 朱某欺诈消费者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3月,消费者江某到某商场购物时,在朱某租赁经营的
华梦雅珠宝首饰专柜参加了该柜台举办的抽奖活动,中得三等奖并根据珠宝柜台的抽奖通知,以“花99元购得价值330元珠宝首饰一件”的方式兑现了所获得的三等奖奖品。之后消费者将花99元购得的首饰拿到其他珠宝店鉴定,被告知该首饰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低于99元人民币。江某即到华梦雅珠宝首饰要求退货被拒绝后到某区工商局投诉。在某区工商局接受询问时,当事人朱某承认抽奖活动是促销手段,其在售价99元的“奖品”中获得正常以上的商业利润。 二、处理意见
2006年3月20日,某区工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第一款第(十二)项所指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虚假宣传的规定进行定性、处罚。执此意见者为办案机构干部。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规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法制机构在参与讨论时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第一款第(十二)项所指
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之规定,应转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进行处罚。主要理由:一是考虑到本案系由消费者投诉个案引发;二是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延续时间较短、危害较小,从执罚幅度考虑。
景德镇市珠山区工商局法规股
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金时通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
2005年7月18日,佛山市××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向×市工商局举报,反映该市××经销商销售侵犯其“金时通”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塑复合管。该局经调查查明,××经销商于2005年7月5日从长沙购进一批标有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金时通”相同文字的铝塑复合管,该批商品系佛山市××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于2000年6月生产;“金时通”原系乙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铝塑复合管、非金属管道;但为偿还甲公司借款已于2002年10月9日转让给甲公司并于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双方未就如何处理在转让之前乙公司已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作任何约定。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乙公司现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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