辖的前提是主管,在法律规定某一事项的主管是某行政部门的基础上时,才可以谈到管辖问题。但主管只划分了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范围,并没有解决具体的事项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直观的说,管辖就是这个事情是否属于你管。管辖决定行政处罚权的边界,同时也是行政责任的边界。管辖主要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都做了明确规定。对发现案源和采取措施不是在一个辖区的情况,通常符合“谁查获谁处理”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两个原则。本案中鹰潭市某酿酒公司向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销售黄酒是先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而其合同约定的以及实际履约的货物交付地均为我区(九江市浔阳区某副食商行),因而其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我区,我局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三、处理结果
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造产地黄酒的行为和某副食商行的销售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构成“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我局最终分别对两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即对某酿酒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14083元、罚款14083元的行政处罚;对某副食商行责令改正并没收“越都”系列黄酒143
箱、没收违法所得13095.28元、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罚。 某食品有限公司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生产销售饮料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16日,江西某县工商局接上级工商局转来群众举报称:当地工业园内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牌饮料上伪造产地、厂名、厂址,要求工商局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上报处理结果。为此,该局立即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立案调查。考虑到是招商引资企业,为优化投资环境,该局领导首先将此情况向县政府领导作了汇报,同意后,该局专案组人员进入工业园内的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自2005年3月份开工生产至2005年6月21日共生产“××”牌椰果、桔粒、克橙粒、克菠萝、克柚粒、克明列子等品名饮料28000箱。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饮料产品,在其内外包装标识上,均标注: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企业名称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四海路13号的生产地址。为此,当事人提供了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规定: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牌饮料是业务合作关系,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注册商标“××”、产品标准、内外包装标识,当事人只生产不准私自销售……。然而,当事人将其委托生产的“××”牌饮料其中部分自主销售:2005年3月26日当事人与某县汇源专卖店签
订“产品特约经销合同书”销售“××”牌饮料1000箱,单价30元/箱,金额30000元;2005年6月销售给某市浔阳东部副食商行“××”牌饮料150箱,单价30元/箱,金额4500元;合计销售1150箱,销售总金额34500元。尚有库存“××”牌饮料6000箱;外包装箱标识5000件。 二、处理结果及争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有两点:一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是受托生产 “××”牌饮,这是其法定义务,而不能擅自将标有他人企业名称、地址的产品自作主张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其实质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可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没有必要同时又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四)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已明文规定转置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二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
执法机关对本案未尽全面作为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库存的6000箱“××”牌饮料、5000件外包装箱标识应作出收缴销毁的处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全面分析案情,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全部”还是“部分”的概念,故只能对当事人的部分违法实事予以认定,作出处罚,对其库存的饮料和外包装标识与其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何况有其成因是受托生产,不予作出收缴饮料和标识的处罚决定,也正体现自由裁量权中的处理恰当原则。 三、案件评析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委托生产“××”牌饮料产品,其生产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当事人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中规定的当事人不准私自销售产品,生产好的产品由甲方自提的内容规定条款。这里面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当事人违背了与对方签订协议中规定的有关条款而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而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即当事人擅自将标注“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企业名称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四海路13号的地址等字样所委托生产的“××”牌饮料部分(1150箱)直接销售,从中获利。当事人的此举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是一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伪造产地、冒用他
人厂名、厂址的欺骗行为。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公平竞争,理应依法查处。
永修县工商局 武黎平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 案例评析材料
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皮鞋产地 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 一、 案情概要
二O O六年3.15期间,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销售的“碧优诗”牌皮鞋,不是香港品牌,生产厂家地址和联系电话是假的,皮鞋是由温州小厂生产等情况。 经查: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销售的“碧优诗”牌皮鞋,其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持有人为香港碧优诗国际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家地址却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路136号F座和广州市站西路20-22号天和鞋城2033档,手提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路163号F座。 进一步调查查明:“碧优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袜。由现景德镇市碧优诗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于2001年前后,以景德镇市淑琴皮鞋店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12月14日核定注册。尔后,付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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