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批铝塑复合管是否构成侵权商品,是否应追究经销商的侵权责任,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一、该批铝塑复合管不构成侵权商品,不应追究经销商的侵权责任。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乙公司在核准转让注册之前依法享有“金时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批铝塑复合管系核准转让注册之前合法生产,应允许销售,因而经销商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该批铝塑复合管构成侵权商品,应依法追究经销商的侵权责任。理由:该批铝塑复合管虽然属乙公司转让“金时通”注册商标之前生产,但在甲公司受让“金时通”注册商标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后仍在市场上流通,造成了市场上存在两种“金时通” 铝塑复合管的客观事实,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给现有的商标注册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应依法追究经销商的侵权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这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即享有商标专用权(转让的从公告之日起)。本案中,甲公司经核准转让注册享有了“金时
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对其或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应予制止
2、虽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笔者认为,就本案来讲,这里的在先权利应是指生产该批铝塑复合管的合法性,而非是指他人可以销售在转让之前由乙公司生产的“金时通” 铝塑复合管的权利。我们可以试想以下,如果允许乙公司在转让“金时通”注册商标之前生产的铝塑复合管仍然在市场上流通,客观上就造成了市场上存在两种“金时通” 铝塑复合管的事实,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给现有的商标注册人必将造成损害。这既损害他人之私权——商标专用权,也损害社会之公权——消费者的利益,显然与《商标法》立法精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相违背。
3、避开此案,假设甲公司是经申请注册而非转让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在“金时通”注册之前任何人都可以生产与“金时通”相同或近似的同种或类似商品,甚至有的商品可以反复、长期使用(如桶装水桶),难道允许这些商品在“金时通”注册之后长期在市场上流通吗?另外,《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要求也仅仅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可见,并非所有产品都应该标明生产日期。对此类产品我们又如何去判断其是在注册之前或之后生产呢?正如前所述,商标自注册之日即受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理解,商标注册人既可以禁止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可以禁止他人销售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商品,而不论这些商品是在注册之前或之后生产。本案中,甲公司有权禁止乙公司转让之前生产的产品继续流通,以维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该经销商应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经销商能如实提供进货渠道,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但其行为的确给甲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酌情追究其侵权责任。
是不正当竞争?还是虚假宣传?或是商标侵权?
--------------这只“兔子”犯的是什么错?
┈┈┈┈┈┈┈┈┈┈┈┈┈┈┈┈┈┈┈┈┈┈┈┈┈┈ 一、案情
某专卖店特许加盟销售浙江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服装,按厂家的统一宣传推广方案,在店外门头招牌和店内装饰中上突出、醒目地宣传使用:商标持有人美国花花公子亚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还配之长耳朵的兔子头加拼音的组 合图形商标(见图),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误认,引起消费者的投诉。 二、分歧
针对本案,当事人及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合法使用。一是该企业名称已在香港注册,是合法取得,不是虚构的市场主体;二是它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同意,不是擅自使用;三是它没有突出使用“花花公子”这一字号,而是规范地使用了企业全称,不会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当事人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的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市场混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和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花花公子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定性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具有排它性,不能象商标一样许可他人同时使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就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出租”,因此,即便是所有人同意,专卖店也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就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是虚假宣传。当事人将以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不合理的突出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构成《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信誉、知识产权状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是商标侵权。当事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花花公
子”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的服装行业突出和不合理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专卖店的服装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美国花花公子亚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花花公子”商标所有人美国花花公子企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使用了“花花公子”文字(标识)是本案构成侵权的基础。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实践,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是构成商标侵权基本要件,它包括在商品、包装、单据使用,同时也包括在广告、招牌、标识和营业员口头介绍时使用。当事人在店外招牌上所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它与美国花花公子企业有限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虽没有将“花花公子”这一字号突出,但同样也是一种使用。
其次、做不当使用是本案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限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美国花花公子亚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它许可厂家和经销商可以使用的是其商标,而非其企业名称,在我国企业名称是禁止授权许可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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