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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论公正的一般问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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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义务的发展过程

自然权利义务→道德权利义务→法定权利义务。

一个社会如果是公正的,便应该以自然权利义务为标准来制定或认可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即使自然权利义务转变为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由应有到实有的实现过程,也就是纯粹应有的自然权利义务到完全实有的法定权利义务的演进过程。在这种演进过程中,往往要经过不完全实有的道德权利义务的中介和过渡。

二、人类的权利义务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义务

Human rights and duties and the rights and duties for non human living things

(一)否认动物权利的间接义务论

否认动物权利的间接义务论:康德认为人对动物没有直接的责任,人们对动物的义务不过是间接地对他人的义务。假如邻居踢你的狗,这是不应该的错误行为。但是这个错误不在于邻居对狗的错误,而是由于狗的主人是你,邻居踢狗是对你犯的错误。被伤害的是你而不是你的狗。

(二)认可动物权利的利益原则

1641年英国殖民地的《自由法典》规定:“任何人都不可以虐待那些通常对人有用的动物。”“必须使那些拉车或耕地的家畜定期得到休息、恢复体力。”这开动物权利之先河。

1971年范伯格在《动物与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利益原则:只有拥有利益的存在物,才能够拥有权利。只有具体分辨好坏利害的评价能力和趋利避害的选择能力,才可能拥有权利。这是具有权利的必要条件。

非人类存在物要具有权利,同时还要对人类有利,能够与人类构成一种具有互惠关系的利益共同体。

非人类存在物拥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对人类有利+具有自己的利益。 拥有权利的非人类存在物如果对人类造成了伤害,那么它们的权利将被剥夺。在中世纪,法庭时常对那些动物——因其伤人性质——进行刑事审判。2004年10月,英国一所法庭也曾因一条狗咬伤了一位路人的胳膊而被宣判为死刑。

对人类有利,能够与人类构成一种大体具有互惠关系的利益共同体,便是非人类存在物对于人类所负有的义务,便是它们拥有权利的依据。

一些人类中心主义论者与康德一样,认为只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才可能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没有自我意识的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不可能负有义务和享有权利。这是错误的。因为婴儿、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等不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或责任;只不过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人帮助行使和履行罢了。

猪被人吃是猪为人类提供利益,进而取得自己权利的依据。因而猪不可能具有自己的生命权,猪的权利仅限于安乐死、不被虐待等。主人享有吃他所饲养的猪的权利,猪就负有被主人吃的义务。

从而,就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尽管人类的利益与非人类存在物的利益经常发生冲突,但是人类的权利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却不可能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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