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的合法权益。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 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其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1. 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 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与一 般法律部门相比,税法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十分紧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 济生活的复杂多变性,税法体系变得越来越庞大,内部分工越来越细致,立法的层次性越来 越鲜明;不同层次税法之间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越权或空位也就更容易出现。因此,界 定不同层次税法的效力关系十分有必要。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 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 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髙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含义为:一部新 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 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 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否则就会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和税 收合作信赖主义,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税法对这一原则的适 用也有例外。一些国家在处理税法的溯及力问题时,还坚持“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税法中 溯及既往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3.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 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 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 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 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 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6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 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但是又不便于普遍修 订税法时,即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 的适用。不过这种排斥仅就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而言,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 的居于普通法地位的税法即告废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 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玄女力可以髙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 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 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从 新”,是因为程序税法规范的是程序性问题,不应以纳税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为 准,判定新的程序性税
法与旧的程序性税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并且,程序性税法主要涉及 税款征收方式的改变,其效力发生时间的适当提前,并不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也不违 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 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即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 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这项纳税义务实际上 是否完全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适用这一 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一)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税法的效力 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 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是具体情况有所不词。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 要包括两种情况:
(1)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 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里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 指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保税区等。 (2) 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 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 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第I章税法基本原理 7
2?税法的时间效力 法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 始生效。其优点在于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了解、熟悉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 容,便于其被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重要税法个 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对于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来讲易于理解、掌握,实施前也不需 要更多的准备。因此,大多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 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 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 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即以新税法的生效日期为旧税法 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 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 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
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鉴于第三种方法较为死 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陷于被动,因此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很少采用。
税法时间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溯及力问题。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 的行为是否适用,这里涉及税法时间效力非常主要的内容。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 来包括有从旧、从新、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税法实体法多采 用从旧原则,禁止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税收程序法多采用从新原则,不仅便于税收征 管,也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损害。在税法实践活动中往往还坚持“有利溯及”的原 则,即在对纳税人有利的环境下,坚持税法适用上的“从轻原则”。 3?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能管辖哪些人。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时间 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 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 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 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 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 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 (二)税法的解释
税法的解释是指其法定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对有 关税法或其条文进行的解释。税法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第一,税收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只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 式和法律后果。它不可能把涉税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一一规定,但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 的却是个别、特殊的问题。因此,要把一般的税收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于具体的税收法律实 际,需对税收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二,税收法律规范一经合法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经济活动却不 断发展变化。为了解决原有的税收法律规范和经济活动不相协调的矛盾,使税收法律规范 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的需要,也要对税收法律规范进行新的解释,以保证税收法 8
律规范的稳定性。
第三,在税收立法工作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之 间,各种税收法律相互之间时常出现矛盾或抵触现象,同时也存在着界限不明或缺位何题, 这需要税收法律解释予以解决,以保证税收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
第四,税收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常采用专门的税收法律概念、术语加以表达, 不易为人们理解。同时,由于人们各自的情况不同,如在年龄、职业、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等 方面的差异,常会对同一税收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理解。为了帮助人们正确地理解、掌握 税收法律,提高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使公民自觉守法、执法、护法,也要求对税收法律规范 作出正确、统一的解释。 一般来说,法定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任何有权机关都不能超越权限 进行解释。因此,法定解释具有专属性。只要法定解释符合法的精神及法定的权限和程 序,这种解释就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效力。因此,法定解释同样具有法 的权威性。法定解释大多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的,是对 具体的法律条文、具体的
事件或案件作出的,所以具有针对性,但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 事件或事实,而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税法解释除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具体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 则,立法目的原则,合法、合理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所谓文义解释 原则是指以文义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通过文字、语法分析来确定税法条文的含义,而不考 虑立法者意图或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要求。文义解释原则并不是机械地、单纯地以文义为 界限,在文义之外,文义解释原则还原则上允许在法律条文的外延不明确,或者按照字面含 义可能产生两种或更多解决办法,或者导致荒谬结果时,在未超出文义范围或损及文义互 信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税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对税法条文进行解释。第二,立法目的原则 是指当从法律条文文字本身难以确定法律的具体含义,或根据这种含义适用法律将导致荒 谬的结果时,允许解释者通过对立法过程中有关资料的分析来了解立法背景,在此前提下 确定出立法者的目的、理由和初衷,并以此为根据得出解释结论。立法目的原则仍需以文 义为基础,是基于对法律文本的意思提出正确或正当解释为前提进行的,如果法律条文的 规定并没有不明确之处,则仍需以文义解释为主而无需再探求立法目的。第三,合法、合理 性原则要求税法解释在主体资格、税法解释的权限、税法解释的程序等方面都必须是合法 的,同时还必须具有合理性。第四,经济实质原则是指在税法解释过程中对于一项税法规 范是否应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该情况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 实际情况,尤其要结合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来判断该种情况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税 收要素,以决定是否征税。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税务机关对税法所作出的解释即使是错误 的,但是既然已经向纳税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就要信守其承诺。①诚信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是针对纳税人个体在适用税法时作出的解释,不是一般意义上普遍适用的法律解释。
1.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税法立法解释
税法立法解释是指税收立法机关对所设立税法的正式解释。按照税收立法机关的不 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
①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5 -220. 9 税 法
同,我国税法立法解释可分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税收法律作出的解释,具体形式包 括在税收法律中对条文的解释,起草者对税收法律草案的说明以及专门作出的补充性解 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由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行 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目前绝大部分税种的立法仍是由国务院经人大授权制定的税收 暂行条例,其解释权归国务院负责,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经人大授权明确的税法实施条例; 地方税收法规,由制定相应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由于目前地方税收立法权较 小,因此这类立法解释仅限于少数经济特区或民族地区及个别税种。税法立法解释包括事 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事前解释一般是为预防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或概念在执行和 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加以解释,这种解释通常包含在税收法律、法 规的正文或附则中。事后解释是指税收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和适用时发生疑问而由制 定税收法律、法规的机关所作的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立法解释是指事后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
税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具体办理税务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 件所作的具体解释或正式规定。税法司法解释可进一步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审判解释,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如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 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共同解释,如 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 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偷税罪、抗税罪的规范作了全面的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 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的解释 具有法的效力,可以作为办案与适用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其他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均无解 释法律的权力。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分歧,则应报请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两高”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产生一般解 释的效力。上述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税法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税法的司法解释限于税 收犯罪范围,占整个税法解释的比重很小。而在一些发达国家,税法的司法解释往往成 为税法解释的主体,并且司法解释权不限于最高法院,内容也不限于税务诉讼,以确保在 税法领域内司法的独立性。这种区别主要源于司法制度的不同及其对司法功能认识上 的差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考察报告《中国税收与法治( 1993年)》中则认为中国税 法的司法解释不发达是由中国社会关系人格化、法律规定本身模棱两可、立法倾向难以 判断及法官素质较差造成的。 (3)税法行政解释
税法行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 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在我国,税法行政解释是税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 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下达的大量具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文件、“通知”或“公告”构成。税法 的规范性行政解释在执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原则上讲,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 据,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在实际案例中,也有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行 政解释不予支持的例子。至少,对于具体案例,税务机关的个别性行政解释不得在诉讼 提起后作出,或者说不得因为给一个已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依据而对税法作 出解释。 10
2.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税法解释还可以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1) 字面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必须严格依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这 是所谓字面解释。但是作为其补充,立法目的原则允许从立法目的与精神出发来解释条 文,以避免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可能得出的荒谬或背离税法精神的结论,消除税法条文含义 的不确定性,这样就可能出现税法解释大于其字面含义与小于其字面含义的情况,即扩充 解释与限制解释。 字面解释是税法解释的基本方法,税法解释首先应当坚持字面解释。进行字面解释涉 及四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税法条文所使用文字取汉语的通常含义,税法解释即是解释其汉 语语义的内涵,但实际上除了个别内涵与外延不是很清楚的词语,需要做这种解释的时候 并不很多;二是税法越来越多地使用各类法律及各相关学科的术语,不过税法在对其加以 引用时并没有附加特别的含义,那么需要税法作出相应解释时,应取其本意,而不应作出与 其所在学科不同的解释;三是某些专门用语与专业术语,税法在引用时,附加了特别的含义 或限制,那么,税法的解释就要体现这种差别,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即 附加了在我国境内住满一个纳税年度的条件,需要税法解释加以明示,但是对于税法没有 特别规定的,不能通过税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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