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特征: 1.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效力的提前终止;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比较宽松。4.法定解除条件一般是基于客观情况的基础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观选择。
(二)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1、双方协商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单方解除 (1)劳动者预告解除
试用期间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
正式合同期间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 (2)劳动者即时解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用人单位即时解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用人单位预告解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1.预告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经济性裁员中裁员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注意劳动合同法的进步:一是取消约定终止,只有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才予终止;二是增加终止的法定情形。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延长 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用人单位的义务
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负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2.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赔偿。 3.其他义务。
(二)劳动者的义务
合同解除后,劳动者的义务主要有: 1.结束并移交工作事务。
2.继续保守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禁止等义务。 第五节 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概述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其选拔、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日常事务,而用工单位实际地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二)劳务派遣的产生与发展
从职业中介到劳务派遣,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 (三)劳务派遣的特征
1、劳务派遣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是非典型的、间接的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 3、劳务派遣的劳动者所受剥削为双重剥削。 4、劳务派遣中存在三方关系。。 (四)劳务派遣与其他法律关系
1、劳务派遣与职业中介
2、劳务派遣与承揽关系 3、劳务派遣与业务借调。 二、劳务派遣单位
1、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2、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三、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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