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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标准讲义(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2-15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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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同工同酬、连带责任)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协议口头化、可形成多重劳动关系、无试用期、随时终止性、无补偿等)

二、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地位不同、费用计算不同、适用法律不同 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理念与制度

我国将劳动合同单独立法,体现了国家的重视程度,也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态度和决心。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效力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二)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

1、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2、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3、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的禁止 (三)劳动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劳动合同内容存在的方式,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外部表现。 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的形式有以下规定:

1.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未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的处理。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行为不违法 ;

(3)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

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形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形式。 (四)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二者的不同步性) 讨论 ‘三方协议与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条款 1、必备条款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2、选择条款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试用期条款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三)期限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

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劳动报酬条款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五)违约金条款

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2条) 2、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23条) 三、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劳动合同履行的概念与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实际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劳动过程才能顺利实现。

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履行原则:

1.亲自履行原则。 2.实际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二)特殊情形下的劳动合同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三)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1、劳动报酬权 2、安全健康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一)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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