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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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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一)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44号),自2006.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一)修改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16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自2008.01.01日起本文件附件1第六条第(二)项根据财税[2008]65号规定作相应修改。】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

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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