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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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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所有“立券投税者,谓之红契”,又叫赤契。红契既是以纳税的标志,又是土地所有权的凭证,一旦发生

?争讼,就是无可置疑的证据。但在实际生活中,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为规避契税,往往私立草契,以白契成交。对此两宋政府多次申明,发现使用白契的契税加倍征收;但自守者,不仅免除处罚,还可以免交一半的契税。红契制度的实行,是国家不致因土地交易,丧失原有的赋税等财政收入,又保护了购买者对土地所有权。

买卖、契约条件

?第三,打击盗卖和私自买卖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诸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卑幼未经尊长允许,私自出卖田产;或者欺骗尊长,擅自典卖的,钱没官府,田还原主,买卖无效。南宋还规定了诉讼时效:“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听尊长理诉。”即使尊长盗卖卑幼产业,法律也允许卑幼“不以年限陈乞”,以示对所有权的尊重和维护。

?此外对于宿藏物、阑遗物、漂流物等无主物的归属问题都作了规定。 ?二、确定买卖、典卖契约的有效要件 ?宋代的不动产转让有买卖、典卖等多种形式。买卖有绝卖和活卖之分。绝卖是所有权转移后永不回赎;而“活卖”,又称典卖,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收赎,故典价比卖价低;如在限定的时间内不回赎,则成绝卖。这是当时地主进行兼并的一种手段。

买卖契约

?1.买卖契约 法律规定了买卖契约构成的四个要素:第一,田产买卖先问亲邻。“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在四邻中,还有先上邻、后下邻的规定,东、南为上邻,西、北为下邻。北宋后期又改为只问有亲之邻。如果不问亲邻而出典出卖者,在三年之内可有赎回的权力。第二,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第三,过割赋役。契约上必须写明标的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帐内改换登记后,才能加盖官印。违反者,田产还原主,价钱一半没入官府。由于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够严厉,两宋时豪强地主大量兼并土地,却千方百计地逃避赋役的现象十分普遍。第四,离业。北宋仁宗时期专门规定买卖契约成功后,必须转移土地的占有,卖主必须离业,不允许以卖主租佃该地,以防止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多,有利于官府赋役征收,以及减少土地纠纷。南宋时又反复强调这一规定。以上四个要素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典卖契约

2.典卖契约 除具有上述内容外,还有一些规定。第一,一物不得两典,即法律所说的重叠典当,违者包括本主、牙人、邻人及契上署名的人,各按入已钱数,准盗论;典物归先典者。第二,契约中明确规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出典人(业主)有权回赎该项产业。钱主(或称典主)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权处分。如出典人(业主)要出卖该项不动产时,典主有先买权。第三,对于没有约定回赎期限,或约定不清的典卖契约,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允许回赎,过期不赎。第四,价金交付的期限为一百二十天,以钱交付的再以钱赎回,以纸币交付的再以纸

币赎回,避免有人借货币贬值,从中渔利。 三、完善财产继承制度

?宋代的继承制度沿用唐代的规定,又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增加了“户绝资产”、“死伤钱物”等内容,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

?一般遗产的继承 在唐律诸子均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为儿子、未嫁女、诸子均分,未娶起着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一半。这里所说的儿子包括亲子与养子。养子有同宗养子和异姓养子之分。南宋禁止抱养异姓,但允许抱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因收养情况不同,有的可以视同亲子,有的只取得三分之一。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

?户绝资产的继承 所谓户绝,指无男姓子嗣之户。

遗嘱继承

?宋规定:第一,户绝资产范围是指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第二,户绝资产继承有法定和遗嘱两种。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依次是女、近亲、官府。第三;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资产的处分原则是除用于丧葬费以外,全部由未嫁女继承;出嫁女只给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戚则入官。

?遗嘱继承 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天圣四年(1026年)颁布的《户绝条贯》在详细规定了户绝遗产继承顺序之后,又说:“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实际上是剥夺了女儿对户绝资产的继承权。南宋时期私有观念加强,遗嘱继承的规定越来越明确。第一,财产“无承分人”,即财产既无儿、又无女继承的,可以用遗嘱处分财产。第二,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得到的只是遗产的三分之一。第三,遗嘱应该“自陈,官经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众进行见证,否则遗嘱无效。第四,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在此期限内,与遗嘱有关的人不行使其权利,过期官不再理。 《名公书判清明集》案例

南宋著名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了一些有关遗嘱的真实案例,说明宋代遗嘱继承并不

少见,官府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处分人的主观意愿,又要避免影响亲属之间的和睦关

系,还要维护既成的所有权事实。总之是要灵活处理,稳定家族,稳定社会。 ?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宋代内地及海外贸易发达,商人客居他乡,死于异地,其财产的

处理是民事关系中较为复杂的。《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汇集唐中后期和五代时的敕令

节文。但这些规定比较苛刻,后经户部奏请,又作改动,规定;第一,如由父母、妻、子、亲兄

弟、未嫁之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可任其继承收管。如相随之人不在此范

围的,只能由

父母、妻儿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其后继承人的范围又有所缩小,亲兄弟、亲侄儿等等均被排

挤出去。第二,如死亡客商无一人相伴,先由官府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侍兄弟、子女

等由继承人前来识认,依数赎还。第三,客死的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务。这些规定

加强了对于死亡客商亲属继承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海外贸易的发展。 ?考察中国法制历史,如此详尽完善的财产继承制度前所未有。对于子女继承权的确认也是最

早的;对外商遗产的处理原则既照顾外商利益,又体现了国家主权。这充分反映了私有观念的深

化,反映了古代民事法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商事类法律的发展变化

四、.商事类法律的发展变化

?(1)市易法。宋朝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规范,见于《宋刑统》和有关敕令。它是于宋神宗熙宁五年颁行的“市易法”,是在王安石变法过程中制订的专门的市场管理法。市易法的推行,有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国家的集中管理。

?(2)禁榷法。禁榷,即专卖,是官府对某些商品从生产、流通到出售,全部一手垄断的制度,这是中国古代的传统做法。国家之所以垄断这些商品,是因其属人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销售数量大,利润可观。禁榷法的范围除传统的盐、茶、酒外,矾、香药、铁、石炭(煤)、醋等都在其列。朝廷制定了有关垄断盐产、控制销售与禁断私盐等等专门性法规—盐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盐的销售方法有官卖法、商销法与钞盐法,违反盐法的构成私盐罪。此外,政府对茶、酒等其他商品的专卖制定了专门的管理法规,重惩所有的违法者,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市舶条法

(3)市舶条法。宋朝在东南沿海各港口设市舶司,主要职掌接待中外贡使商贾、征收税率、管理商品互易、结交番客等。宋朝颁布了大量的管理海外贸易,鼓励外商来华、奖励有功官员的法规,史称这些法规为“市舶条法”。其内容主要有:第一,无论官府、私人进行海外贸易,都必须报请朝廷批准。市舶司是负责对外贸易的专门机构,除两浙外,广州、泉州等沿海地区都设有市舶司。第二,海外贸易应遵守官府的有关禁令。如处于国防的需要,禁止前往某些地区;出境物品应上报清楚;不得夹带榷禁物品和制造武器的原料。第三,外商靠岸后,必须先由市舶司进行检查,征购其中的榷禁物品,对其他物品抽取十分之一的税金,然后允许其上岸交易。第四,以礼优待前来贸易的外商。市舶司于外商到来和离开之际,设宴慰劳、送别成为常例。第五,对所有在对外贸易中有功的人员,实行物质奖励或晋升官职。第六,禁止官员利用职权妨碍正常的贸易活动。如直接购买外商货物,或接受馈赠,或克扣货物。法律允许外商越级投诉,犯者计赃坐罪。

财政管理法规

(4)财政管理法规

宋朝物资丰富、经济繁荣,但是冗官冗兵、外患频频,国家财政负担沉重,始终处于财政的危机的阴影中。为了摆脱积贫、积弱的困境,宋三百多年来不停地探索理财问题,有关财政管理的法规多如牛毛,相互矛盾之处甚多,但始终以加强中央控制、监管为重心。第一,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财政管理体制。宋初中央设三司总管财计,其中户部掌财政收入,度支掌财政预算和支出,盐铁掌工商税收。三司下属的都磨勘司、专勾司等为审计机关。神宗之后三司职责归并户部。审计职权也归并刑部下属的比部。南宋时将专勾司改为审计司,地方上也有审计司,此后又设审计院。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正式以“审计”命名的机构。

经济立法

。第二,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太祖曾令各州,每年所收民租、官榷课税、度支经费,除留州用外,全送京师。太宗时派遣“监档使臣”前往地方监督税收,以达到“利归公上而外权始削”。第三,严格中央与地方财政的预算决算会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定期编订决算的帐薄,如“月帐”、“季帐”等。几乎各个皇朝都编撰《会计录》,对会计薄帐的编造、格式、纪录、报送、审覆作出严格的规定。 ?两宋时期的经济立法,同其他法律规定一样,并不一定得到了切实执行,特别是那些朝廷处于与商人争夺利益而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现,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当时经济活动中的各种问题。但宋代的经济立法还是比唐代范围更广泛、内容更丰富,对繁荣经济、规范经济发展确有积极的作用。 第四节 宋代司法制度

?包公:字希仁。庐州合肥(今属安徽)人。天圣五年(1027)进士及第。包拯少年家贫,二十八岁取进士,历任知县、知府、监察御史、转运使、天章阁待制、龙图阁直学士知开封历知天长县(今属安徽)、知端州(今广东高要),有政绩,迁监察御史。仁宗朝号称北宋的太平盛世,实际上阶段矛盾和民族矛盾都已很严重,庆历新政失败以后,要求改革的呼声继续高涨,包拯是其中的一员。他主张严格选拔官员,裁汰冗杂、贪暴、懦弱的官吏,年老的官吏应强令致仕,以解决冗官问题;停止招募士兵,拣斥老弱,以解决冗兵问题,选将练兵,训练义勇以备边;抑制贵戚和宦官等的权利,轻徭薄赋,节省开支等。后曾出任东京转运使、河北都转运使,及知瀛、扬、庐等州和知江宁府等。至和三年(1056),以龙图阁直学士权知开封府,审案明察,执法严峻,不畏权贵,不徇私情,清正廉洁,令行禁止。当时的男女老少都知道包拯,称呼他“包待制”,并说:“关节不到,有阎罗包老。”

?此前曾以天章阁待制知谏院,后权御史中丞,立朝刚严,数论斥权幸大臣,建言兴利除弊。又任三司使,迁枢密副使。嘉□七年(1062)病逝,终年六十四岁,谥孝肃。有《包拯集》(《包孝肃公奏议》)传世。包拯是一位传奇式的人物,是家喻户晓的“清官”典型,南宋和金已有以包拯为主题的故事小说和戏曲,元剧中有大量的包公戏,后有小说《包公案》(《龙图公案》)流行。 ?宋慈,1186-1249,字惠文,福建建阳人,南宋孝宗淳熙十三年(公元1186年),生于一个等的官僚家庭,父宋巩官至广州节度使。宋慈少时拜朱熹的弟子吴稚为老师, 受朱熹理学思想影响很深。又与当地名流学者杨方、黄干等交往,咨询经典,

?

广记博览,颇能融会贯通。青年时期进入太学,史籍称他“善辞令,据案执笔,动辄千言,”平日喜欢诸葛亮 著作,常以“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自勉。 四次担任高级刑法官 , 编撰《洗冤集录》。 “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 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

审判机构 一、审判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御史台继续负责监察。

(1)审刑院:为了加强皇帝对三个机关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宫中增置审刑院,由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职责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侵夺了刑部原有的权力。这样全国各地上奏中央的案件,先送审刑院备案,在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后,再返回审刑院,由知院事或其属下的详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作出最终裁决。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诏令撤销审刑院,其职能划归刑部。 制勘院和推勘院

(2)临时司法机关-制勘院和推勘院:唐代的临时审判机构有“三司推事”和“三司受

事”,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 件。案件结束机构就撤销。

a.杂议:定断刑名遇到难题就召集副宰相、御史、谏官、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层官员进行讨论。

b.制勘院:遇重大案件,由皇帝钦差官员到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县置院推勘。P568 C.推勘院:由临司、州军派官,在案件发生的临近处设置的临时审判机构。

移司别推:是对大辟或品官罪犯,已结案未录问之前翻异,由本州移司复审。如果 已经录问,不能再由本州复审的案件,则由监司“差官别推”。

(3)军事审判机构:枢密院、殿前司。侍卫马步军司、经略安抚司、总管司、都监、监押皆有受理军人案件的司法职能。 地方司法机构 2.地方司法机构

?宋朝地方政权分为路、州(府)、县三级。路设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查地方审断案件;如有疑狱及拖延未决案件,提点刑狱共事可亲赴州县审问。州县已决的案件,当事人喊冤则由各路提点刑狱司复推。提点刑狱官一年两次巡按州县,平反冤狱,监察地方官吏。另外各州的死刑案件必须经提点刑狱司审复,核准后方可执行。通过提点刑狱司的活动,中央加强了对死刑判决权的控制及一般审判活动的监督。州设专职司法参军,也称司寇参军。州县长官负责审判。“杖罪以下在县断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级审判,上报路以后转送刑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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