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典当 2011年第1期总第62期
从海王村秋拍看清代皇家刻书
中国图书历史源远流长,宋、元、明、清都有不凡的表现。在自己的工作中,虽然接触到不同朝代的古籍善本,但是清代皇家刻书以其严谨的内容、华丽的刊刻及装帧,给自己留下了难以忘怀的记忆。尤其是最近五年,在古籍善本收藏市场中,皇家刻书更成为众多藏家津津乐道的话题,形成了与明嘉靖时期古籍争霸的格局。近观北京海王村拍卖公司即将举办的?中国书店2010年秋季书刊资料拍卖会?,多部清皇家刻书亮相。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相互切磋。
清代内府刻书始于顺治朝,其刻书仍保留有明代内府刻书风格。如拍卖品中顺治十二年(1655)刊刻的《御注太上感应篇》,在装帧方面则完全采用明代典型的包背装形式。同年刊刻的《御制资政要览》及十三年(1656)刊刻的《御注道德经》,皆为白绵纸刷印,字大如钱,不失明版遗风,具有强烈的时代特色。
进入康熙盛世后,随着政权的稳定,统治阶级逐渐将注意力转移到文化上来,康熙帝此时起用了一大批汉族中的杰出儒臣开馆修书,此时图书雕版刊刻的风格已经完全脱离了明代旧制,注重美感的软体字,以更加秀丽的字形开始走入了人们
的视野。康熙十九年(1680)刻书事宜正式转为武英殿造办处承办,由此以后?清武英殿刻本?就取代了短暂的清内府刻书,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并以其绝对权威性统治了清代刻书业两个世纪的历史。
康熙帝崇尚程朱理学,于康熙五十三年(1714)乃敕命李光地等儒臣将朱熹文集、语录进行整理删节,刻成《渊鉴斋御纂朱子全书》。据康熙朝档案记载:为编纂刻印此书,大臣奏报刊刻情况的奏折及康熙朱批御旨就多达二十余次,诚为清代内府刊本中的经典之作,并以?御纂?名义颁行全国。此次拍卖的全套《渊鉴斋御纂朱子全书》,共计4函30册,用上等开化纸刷印,纸质细腻洁白。而另部康熙刊本《篆文四书》,则以小篆书法手书上版,雕版颇为精良,为清武英殿第一部篆文典籍。
此外,在海王村即将拍卖的众多拍卖品中,还有出自武英殿以外的?殿版?古籍,即扬州诗局刻本。清初,康熙帝命亲信曹寅成立了著名的扬州书局。扬州书局所刻之书最有名者当属康熙四十六年所刊《全唐诗》九百卷,此书底本原为清初藏书家季振宜所辑,后献给宫中,康熙帝将此稿赐给扬州书局收藏。曹寅遂刊刻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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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全书手书上版,字体秀丽、文雅,刷印极为精致,初印本用洁白细腻的开化纸所印,全部运送至武英殿,再由武英殿对外发放,由此扬州书局更名为?扬州诗局?,其刊刻的书籍自此也成为了不是出自武英殿的殿版书。
至清雍正七年(1729),宫廷将武英殿造办处更名为修书处。据《大清会典》记:修书处下分设监造处、校对书籍处,监造处下再分设铜字库、书作、刷印作等分作,从此武英殿正式成为清代内府刻书的唯一专门机构。拍卖品中的《子史精华》一百六十卷,即是武英殿修书处刊刻于雍正五年(1727)的作品,卷前有雍正五年御制序和次纂修职官姓氏,版风极为雅致,彰显了雍正王朝的气质。
到乾隆朝时宫内刊刻古籍善本则以种类繁多、装帧富丽著称于世。乾隆四十四年(1779)武英殿刊本《御制全韵诗》五卷则为其最好的体现。全书文字馆阁体手书上版,刻印精雅,用纸上乘,书尾刻印?臣于敏中敬书恭跋?8字,为难得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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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乾隆二十六年(1761)武英殿刊满汉合璧本《御制翻译四书》六卷,则体现了乾隆皇帝事必躬亲及希望促进民族统一、满汉融合的心理,亦难能可贵。
嘉庆以后,内府刻书开始向素雅朴实的路线发展演变。清嘉庆八年(1803)武英殿刊本《清仁宗御制诗初集》,由大学士庆桂奏请,将嘉庆帝元年至八年所作诗句
刊刻,以?颁行天下?。版刻沿袭前代之风,手书上版,版式疏朗,字大悦目,遒劲朴厚,通篇以开化榜纸刷印而成,较之前朝已然呈现素雅之气。
清代皇家刻本的各种书籍刷印过程大都由皇帝亲自过问,且所印数量极为有限,流传至今已然不多。相信随着古籍市场的不断成熟发展,收藏者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会有更多的藏家对这些刻
工精美、装潢考究的清代皇家所刊印的古籍善本产生更加浓厚的兴趣。
文章来源:《中国拍卖》 作 者:徐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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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产拍卖有效吗
拍得瑕疵房产却又反悔
某拍卖行受某信用社的委托,拍卖某市一大厦中的部分商铺。大厦建于1993年,当时属集体土地,由该信用社出资与该集体组织合作建设双方约定建成后按比例分割。大厦建设过程中取得了由该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准建证》,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合格验收,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证并由该信用社使用至今。
拍卖行接受委托后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在拍卖规则中对商铺未办证等权利瑕疵充分披露,竞买人也对拍卖资料签字确认。拍卖会上,该商铺经过激烈竞争,以高出起拍价一倍的价格由张某成功竞得。后张某反悔,以本次拍卖违反《拍卖法》第5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等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本次拍卖无效,退还保证金并适当补偿,双方遂起争议。
拍卖委托人对拍卖标的具有处分权 根据物权法理论,房地产登记颁证的功能就私法而言在于明确权利归属,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房地产权利证书不是权利人取得权利的原因或依据,而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房地产
权利证书并非设权证书而是权证证书。《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于该类自建房产进行登记,是赋予已成立的物权以公信力,而非创设物权本身。本案拍卖房产自1993年由拍卖委托人建成后从无他人主张权属,且有建房协议《准建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等,对拍卖标的自然拥有物权,也当然拥有处分权,不违反《拍卖法》第58条的规定。
未办房产证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 从物权变动原因来看,转让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过户登记是确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过户登记只产生房屋所有权不转移的效力,并不排斥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拍卖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交易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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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不产生物权效力。而拍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只需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虽然房地产拍卖合同有特殊性,但其特殊性只在于其标的物属性和权利变动方式的特殊性,而不是合同有特殊的生效要件。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转让合同的约束和法律保护。如果认定拍卖合同为无效,则
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鼓励恶意当事人擅自悔约,危害交易安全。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也不当然无效
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调整私法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被赋予公法责任,效力性规范才是认定私法行为效力的依据。合同行为是典型的私法行为,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于其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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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私法行为的规定,是否为了规范私法行为的效力,进而是否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只产生行政管理即公法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
私法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行政管理性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国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该法第38条(六)项的规定是法律对出卖房屋人的强制性要求,是管理性规范。在本案中即使委托人和拍卖人违反该项规定,也只是对委托
人和拍卖人产生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
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是合同法,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需另外有明确的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效力后果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单独作出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则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 文章来源: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 作 者:罗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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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执行拍卖难的成因分析和应对
执行案件时,在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处于农村的房屋后,对该房屋要么不能拍卖、要么拍卖成功率极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往往难以实现。为提高此类案件的执行率,有必要分析农村房屋执行拍卖难的成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之策,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树立司法权威。农村房屋执行拍卖难,既有法律上的障碍,又有客观上的阻力。
1、法律上的障碍。大多农村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能查封不能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受农村经济条件制约,被执行人在农村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居所的不多。将农村房屋转让给该集体组织以外的人难以办理产权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此可见,农村房屋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只有本集体组织村民才享有
宅基地使用权,如转让给该集体组织以外的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购房款不是小数目,如果没有产权保障,集体组织以外的人稍微有点理性,自然不会购买。
2、客观上的阻力。农村房屋处于比较偏僻的乡村,与处于城镇的房屋相比流动性差,不容易通过拍卖出售。一般情况下,除了该房屋当地的村民可能购买外,其他想在农村买房的人不多,无人参与竞买的场面时有发生。
同时,被执行人对法院强制拍卖房屋大多心存抵触情绪,潜在的购房者出于?有钱不买冤家房?的心理而不愿购买。农村属于?熟人社会?,宗族观念较强,如买房后在当地居住,买房者与被执行人?低头不见抬头见?,购房者大多担心被执行人不搬出房屋,或强制搬出后被执行人故意经常找茬,存在纠纷隐患。
执行案件时,在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处于农村的房屋后,对该房屋要么不能拍卖、要么拍卖成功率极低,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往往难以实现。执行拍卖农村房屋虽然存在种种困难,但并不表明执行人员可以无所作为,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找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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