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不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
与管理者和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
因为: 第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形态不同,经营者所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了承担经济风险外,还必须承担生存风险,因为消费品本身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
第二,在消费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后才能得到满足[ 11 ] ,双方的利益并不平衡。 第三,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信息的掌握程度严重不对称。
第四,经营者可能处于垄断的地位。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垄断者支配市场,消费者无其他选择,不得不购买垄断者提供的产品[ 12 ] ,不得不接受质次价高的消费品。
因此,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显然处于弱者地位。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消费者应当优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管理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并监督经营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职责,且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政府的服务行政,管理者的权力配置均应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保护和规制所需为其界限,政府的权力是手段而非目的。
因此,在经济法的视野中,在其主体的体系构造中,消费者应处于核心地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与商品,管理者应服务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对所有经营者与管理者而言,消费者是“上帝”,这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法的立法必须加以贯彻的理念 四、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监管体制
A、产品质量监管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B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韩品质量监督工作 C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法,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产品质量的监督
1) 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监督 2)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办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3)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指语句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
通过办法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使,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4) 产品生产许可制度
5)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
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6)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职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7) 产品质量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
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8) 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指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的
监督。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查询,想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2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不同
1)产品质量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简称为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2)是两个既相关又不相同的概念。区别: 一、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合同法》
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产品质量责任形式。 产品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 二、赔偿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
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应由消费者另行向责任人主张产品质量责任。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而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归责原则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提供的
产品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人而异,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过错
责任的一种)。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销售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表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推定销
售者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诉讼时效期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该规定,
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五、房地产法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规定
一、城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下列两个前提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
1.转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项目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终止日期和建设项目完成日期,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所列的权利、义务和各项用地要求。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同时,当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2.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权利、义务也全部随之转移,新的受让人无条件地享受原出让合同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作为土地使用者,新的受让人也完全取代了转让人的法律地位,他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3.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4.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5.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需要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用途,必须实现向土地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进行转让。 (二)房地产转让、开发、抵押条件
1)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条件:
A.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开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上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B.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用其他处理。 C、转让的禁止性条件 :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房地产开发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3)房地产抵押条件
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条件:
A\\作为抵押物的条件: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两类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类土地使用权在无地上房屋或地上房屋未建成时可单独成为抵押权客体。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同地上房屋一同成为抵押权客体,即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 B禁止性条件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房;
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四编宏观调控 一、固定资产投资 (一)原则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1. 投资规模与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固定投资的规模与增长速度必须与我国国力相适应,不能超出国家所提供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范围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进行统一的综合平衡,是建设规模和国力相适应。使投资总需求与总供给基本平衡,保持在建项目投资总规模适度增长,根治投资膨胀,这是保证经济稳定的决定性因素 2. 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结构合理化的原则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资源条件,市场条件和地区开发状况合理分配投资,乙脑投资方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目标和长远目标相一致,对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部门及落后地区实行投资倾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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