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车站乘坐七号线时,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后在家属的陪同下送至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救治,并施行骨折手术。经查,上海地铁七号线的所属单位为公司,其作为运营单位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54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4,413.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00.06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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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地铁门即将关闭时冲进去,并强行撑开地铁门,试图在外力阻止的情况下,让孩子进入地铁内,故原告的伤情为其自身责任造成的,被告对地铁门的关闭有多种警示方式,已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在看到原告强行挤入地铁门后亦迅速赶到进行帮助,并愿先行陪同原告去医院处理,但遭原告拒绝而未果。现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车站乘坐七号线时,在地铁门警示灯闪烁、地铁门即将关闭之际,强行挤入地铁门并阻止地铁门的关闭以便让其所携带的孩子进入,因此原告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后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送至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救治,并施行骨折手术。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在乘地铁时被地铁门夹伤右手臂,致右尺桡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某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医药费收据明细、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单、静安社区就业服务中心护工费发票、固定支具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及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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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地铁门将关闭之际,为使其所携带的孩子进入而强行挤入地铁门并阻止地铁门的关闭而致伤,其责任在原告,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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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和同事一行四人乘坐地铁7号线从某车站至临站。原告一行四人一起乘上行电梯出站,当时同事范某某因没站稳而跌倒,而后碰到了原告。由于电梯仍在快速上升,原告在电梯上连续翻滚了数个来回。意外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某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缺乏正常巡逻,在电梯等重要部门缺少维持秩序人员。如果当时在电梯附近有地铁工作人员的话,当原告出现意外后,地铁工作人员就可当机立断切断电梯电源,避免意外事故发生,或可将意外伤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幸经同事及乘客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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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呼救,方有地铁工作人员过来切断电梯电源,但又操作有误,工作人员没有第一时间找到并关闭电梯电源,原告已在电梯上翻滚数米之长。另事故发生后,地铁工作人员没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只给予涂了些红药水,由原告的三个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扬招出租车急送医院。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后也未对原告进行探望和协商,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医疗费人民币8,146.47元、残疾赔偿金59,4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电梯是正常运行,并未发生故障。当时是其他乘客未站稳,原告手中提着东西回头张看倒下的同事,手就离开电梯扶手,面部朝向电梯下方,自身重心不稳,导致摔倒在上行电梯。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切断电源,同时协助叫来出租车让原告去医院,被告确未有人陪同去医院。在整个事件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沈某某一行四人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地铁七号线,至某车站搭乘上行自动扶梯时,其中一名同事范某某不慎摔倒,原告见状转身面朝下,双手离开扶手,失去重心随即亦摔倒在正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被告工作人员闻讯赶到后,数秒内关闭电源停止自动扶梯运行,扶起原告,在站内作简单急救处理后,搀扶原告乘坐该自动扶梯出站。
原告随即至上海市闸北区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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