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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法院判决书汇编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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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左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为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某某独任审判。本院2012年9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12年1月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台内,因光线昏暗,站台没有安装屏蔽门等原因,致使原告跌入地铁轨道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维护管理不善,缺乏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93,304.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940.74元)、误工费20,42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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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住院用品费140元、交通费1,688元、医疗费78,135元(含外购药及救护车费,未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系被告管理区域。被告在对乘客的安全保障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如在地铁站内的站台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候车线,站内有广播循环在列车进站前进行语音广播,地铁轨道内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提醒乘客不要越过黄色安全候车线进入轨道;车站外设有公告栏,张贴乘客须知及注意事项;站内配有两名工作人员巡视。地铁系大规模运营场所,其所有设施的安装及调试均经检验合格后方才获准运营。事发时被告照明正常,不存在光线昏暗的情况,安装屏蔽门或防护栏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在事发后的处理上,被告员工第一时间发现原告跌入轨道内,立即按了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入站并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救助。被告认为原告跌入轨道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内,原告径行走向地铁轨道并跌入轨道内受伤。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该情况,并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同时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到场参与救助。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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肠系膜上血管撕裂、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后又分别在松江区叶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闵行区华漕镇卫生服务中心、上海某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其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目前,原告除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3、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车站系被告管理区域。该站系双向两边运行,站台内设有两名工作人员巡视;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线;地铁进站前站内广播循环播放语音提示,提醒乘客在安全线内候车;轨道内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在设施设置上,被告虽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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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屏蔽门或护栏等设施,但被告通过广播播放等形式告知乘客安全注意事项,在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上划有黄色安全线,在轨道内又设有黄色“禁止入内”的警示牌,足以起到警示的效果。原告认为事发时光线昏暗致使其跌入轨道,而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站台光照正常,站台靠近轨道处的地面黄色安全线清晰可见,虽然原告申请其妻子陈某某及侄女杨某某出庭作证,但由于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有其他直接证据显示事发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其次,在人员配置上,被告在站内安排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人员配置并无不当。再次,在事后救助上,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原告跌入轨道,当即按下PEP紧急关闭按钮防止地铁进站,并通过对讲机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他工作人员,后与原告家人对原告共同进行了救助,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事后处置及时,亦无不当。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系在地铁站内行走时未注意地面及周围情况,径行跌入轨道导致受伤,其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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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

书记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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