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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铁法院判决书汇编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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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的地点是在被告站点内,是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经济拮据,至今已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并尚需再次手术,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于2011年1月的医疗费45,027.2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原告虽在被告的站点内摔倒受伤,但站点内的地面采用的是有防滑功能的地砖,被告职工清洁之后地面很快就干了,故被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被告职工陪同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直至原告家属赶到医院方才离开,而原告系老年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而摔倒,故其本身应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2011年1月8日前已支付医疗费44,308.8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收费过高,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6.50元也应自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三号线从某车站上车至临站下车。原告自闸机通过后,边走边与同行之人交谈,行至由被告员工事发前清洁过的,地面有些湿滑的一处坡道时站立不稳而摔倒。被告员工当即呼叫120救护车,并陪同将原告送至某医院救治。送医当日,原告即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入院当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01.89元,被告支付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共计216.50元。2011年1月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4,308.83元。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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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由江湾医院病历卡、CT影像诊断报告、X-RAY影像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管理的轻轨站点内因清洁之后的地面湿滑而致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年逾七十岁的老年人,对自身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边走边与同行之人交谈,导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摔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截止2011年1月原告及被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5,027.22元。原告在已经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以其已退休,收入较低,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核准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截止2011年1月8日的医疗费人民币31,519.0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3,619.05元(因被告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16.50元,故被告公司实际应支付33,40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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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原告蒋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313.5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7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〇一一年九月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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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沈某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1年5月受理后,原上海市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起由新上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地铁三号线某车站站台搭乘地铁,因大雨地滑,原告跌入地铁轨道内,被地铁撞上致残,经法医鉴定伤残五级。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补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6,85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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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90,000元;

二、 三、

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3元(原告沈某某已预缴),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6.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 人民审判员 肖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书记员 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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