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雨天地面湿滑对于原告这样的成年人而言当属应知范畴,原告自身理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摔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1,842.27元;误工费,结合误工证明、考勤记录及鉴定结论酌情核定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分别酌定为2,400元、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鉴定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由票据为证为800元。综上,前述赔偿项目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追讨产生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不严重,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553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240元。
6
二、 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某 二〇一二年六月 书记员朱某某
注:因姚某对上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同伴一起到某地铁站准备乘坐地铁4号线,因不知道4号线在哪里乘坐,原告与同伴误走到3号线站台。于是原告抬头观察站台上的指示标示,突然脚下一空,身体失去重心,跌落到三号线的铁轨中。后在同伴及地铁工作人员帮助下,原告被从铁轨中拉了上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地铁站台也未按章防护设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969元。
8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是个有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完全能够看清站台的指示标志,被告已经在站台上划出黄色安全警戒线,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跌落铁轨中,被告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及同伴至地铁站乘坐地铁4号线。由于对地铁站不熟悉,原告误走到3号线站台。在发现走错后,原告即抬头观察站台上的地铁指示标志,而未留意其脚下的情况,不慎跌入3号线的铁轨中,后在其他乘客及地铁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其从铁轨中拉出。由于原告腿部不能行走,被告工作人员用轮椅将原告送回地面,并叫了一辆出租车,由原告的同伴陪原告去医院治疗。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发时间是晚上9点多,3号线站台上没有乘客及地铁工作人员。原告又表示其跌落铁轨的位置是站台从左开始30米处,在其跌落后,地铁工作人员是从休息室出来,共用了17秒内才赶到并将原告拉出。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观察地铁站台上方的指示标志,而未注意站台地面黄色警戒线,以致跌落铁轨中,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跌入铁轨后,在17秒内从休息室赶到原告摔落点(30米)进行营救,并在将原告送至地面后叫了出租车,因此其行为已经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9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7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二年四月 书记员朱某某
注:因杨某某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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