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依某某,男,2007年出生,维吾尔族。
法定代理人阿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某某与被告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某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依某某医药费4,3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00元(已履行);
二、 三、 四、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某某一次性补偿18,000元(已履行); 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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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四月
书记员 孙某某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本院于2011年9月受理后,2011年10月起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准备乘坐地铁7号线,在某车站从地面进入地下站台候车区域时,由于地面潮湿,造成原告仰面摔倒,致使背部着地。当时原告爬不起来,发现左手戴的翡翠手镯碎成三段,经仔细寻找,只找到两段碎手镯,仍缺少一段。原告打电话叫来丈夫骆某,并由丈夫陪同前往大场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胸肋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站台湿滑地面进行及时清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财产损坏。因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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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8.20元、误工费2,740元、物损费(翡翠手镯)5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7月原告当时在地铁7号线某车站站台候车区域确实发生摔倒,但根据工作人员反映,当时地面并没有积水,可能由于夏季,地面潮湿也属正常情况。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当时原告也向工作人员出示了两段损坏的手镯。事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查看了监控录像,但由于事发场地处于监控死角,无法查看到监控实况。在整个事件中,被告认为并没有过错,系原告自身原因不慎摔倒,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姚某某准备乘坐被告公司营运的地铁七号线,在某车站站台候车区域原告突然发生摔倒,造成身体受伤,以及左手佩戴的翡翠手镯碎成三段,原告找回两段碎手镯。事后,被告出具了一份《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姚小姐从7#某车站楼梯下楼,乘坐上行的列车,由于天气闷热,站台有些潮湿,姚小姐走似比较急,上车前不慎滑倒在站台”。
原告姚某某随即至上海市某医院急诊,7月27日、8月8日,原告又到岳阳某医院门诊,病情诊断为胸肋挫伤,建议休息自2011年7月27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支付主要医疗费368.20元。原告还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某公司2010年10月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姚某某女士,已在我单位工作六年,其月均应税收入为2,800元,2011年7月至8月,病假期间工资为1,960元,另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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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本年年中奖金和本月项目奖金分别为2,800元和500元,实得1,400元和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段断裂手镯的原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走访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答复称:有关玉器的价格评估目前没有相关机构及评判标准,从本案所涉的两段手镯来看,如原先完好时里面没有裂缝,目前价值在3至6万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照片、单位误工证明、断裂手镯,以及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在被告营运的地铁站候车区域发生摔倒,从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反映,事发之时站台存在地面潮湿,被告作为营运管理者未能举证已采取了防护行为或警示措施,造成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或行人,自身也具有行走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则以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单据为准,计:368.2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酌情核准为2,000元;关于物损费(翡翠手镯),因该手镯已断裂为三段(目前仅有两段),且目前对玉器价格的评估尚无规范统一的标准,本院仅能参考有关咨询意见,并结合残值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价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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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万元。综上,本院根据双方之过错程度,依法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翡翠手镯)人民币1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7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972.70元、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某某 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石某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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