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航空器、警用航空器、海关用航空器一般为国家航空器;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高级官员的专用航空器(专机)亦为国家航空器。
专机——瑞士公司想扣普京专机
参见《国家航空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从“南海撞机事件”谈起》。 1. 民用航空器
我国《民航法学第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用于民用目的(为取酬而运载公众旅客、货物)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 商用航空器用于军事用途则不再是民用航空器。
思考: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的区别是在于航空器为谁所控制吗? 参见《国家航空器法律问题研究》内容,航空器的分类学说分为国家利益说、特定用途说和否定说。更倾向于特定用途说。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制度
一、航空器国籍及国籍登记的作用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体现了具有某一国籍的自然人与其所属的国家之间相对固定的法律联系,即自然人接受该国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受到该国在对外交往中的保护。
将国籍的概念推广到航空器,即是规定了航空器与其所属国之间的法律联系,有利于航空器的管理工作,并使航空器即使得到所属国的外交保护。
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后,必须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便于检查的显著位置,航空器内还须以耐火金属或其他耐火材料标识国籍标志,同时必须在民用航空器外部用耐久性材料标识国籍标志。违反上述规定者将受到处罚。
《芝加哥公约》第三章规定了航空器国籍制度。第17条规定:“航空器具有
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为方便国家对航空器行使管辖权,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但可以变更登记国。
航空器国籍登记的作用: 1、确认重大动产权属变动
2、便于航空器飞行及航空器的主权管辖 无国籍登记不得飞行; 航空器受登记国保护和管辖
二、我国航空器的登记管理
1、航空器国籍登记是国际航空法的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2、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民航法学》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 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3、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机关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4、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在我国登记(《《民航法学》》第7条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5条): (1)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2)依我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3)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4)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5)民航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目前,我国各航空公司租赁的航空器,除少数以外,绝大多数已在
我国登记,但此种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营人必须是中国法人;航空器基地在中国境内;经营人应向中国民航总局提交按规定格式和方式填写的申请及产权证明;租赁的新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需进行型号认可审查,取得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含发动机);租赁使用过的航空器,需经中国适航管理部门的适航检查,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登记国对其领域内本国航空器享有完全的管辖权 (二)登记国对其领域外本国航空器的权利 1、管辖权 2、管理权 3、保护权
(三)登记国对其领域外本国航空器的义务
1. 管辖义务 2. 管理义务 3. 规定义务 4. 禁止义务 5. 提供登记报告义务
四、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服务商标
1、国籍标志是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它明确航空器应该遵守哪国法律并应当受到哪国保护。表现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字母号码。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各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国籍代码序列中选择,我国选的为“B”。
2、登记标志为登记后登记国给定的数字、字母或他们的组合。是将此航空器与登记国彼航空器区别的标志。我国航空器登记标志基本采用4位阿拉伯数字。其与国籍标志间有一短划线“-”。
3、服务商标(航徽),即航空器的服务标志,它代表着航空器的承运人,即航空公司的服务商标。
上图中,B为国籍标志,2326为登记标志,服务标志。
航空公司服务商标见PPT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书应随机携带;
为东方航空公司的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可以注销:权利转移境外;退出使用或报废;失事失踪;没收或征用
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权利范围: 1、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的权利范围及于整个民用航空器; 2、整个民用航空器是指该物的机身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机载无线电设备、器具、用具等。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即使被暂时或者永久撤出,也不会影响权利的完整性。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1、航空器所有权是指航空器所有人依法对其航空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2、航空器所有权是对人的关系而非对物的关系。权利主体是航空器所有人,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
3、航空器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 ,自物权。
4、航空器所有权可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拥有,也可因灭失、转让或赠
与而消亡。
5、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是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重要标志。(不是国际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使用权
1、航空器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航空器进行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
2、航空器使用权是他物权,无处分权能。因航空器租赁业的兴旺而成为一项重要权力。
3、民用航空器使用权因附条件买卖、分期付款或租赁等方式而取得。亦因款项付清、条件解除或灭失而消失。
4、为维护持有人、租赁人利益,凡购买占有航空器者或因租赁超过6个月占有航空器者,须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不占有时须注销。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1、航空器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担保的航空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以该航空器折价或从变卖该航空器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约定担保物权,标的是航空器,抵押人占有航空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3、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行使的方法:协议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拍卖抵押物取偿和以其他形式变卖抵押物取偿。抵押权可因抵押物的混同,标的物灭失或被征收,权利人放弃权利, 债权消灭以及抵押权行使等原因而消灭 。
4、民用航空器抵押须办理签订书面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结束后注销。
5、抵押的航空器,不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的航空器,国籍登记或其他权利不得转移国外。
四、航空器留置权
1、定义:航空器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航空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航空器,以该航空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航空器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点:权利人以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航空器为前提的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以约定为前提) ;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3、产生条件:债权人持续不间断地占有留置物——航空器 ;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迟延;无妨碍留置权行使的约定或法定情形 。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航空器优先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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