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领空主权是管辖权——属地管辖
3、领空主权是管理权——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时遵守规定。 4、领空主权是支配权——可以立法实施对领空的支配,控制、收益。 二、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对领空主权的规定 (一)飞经或飞入他国领空的规则 1、航空器类型
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军事、海关和警察用航空器)。” 2、航班类型
不定期国际航班没有完全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享有3项权利(第5条): (1) (2)
飞入或飞经他国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
在他国领土作非运输业务性(技术性降停)降停(技术性降
停)的权利; (3)
在不影响他国国内载运权并遵守有关国家规章制度的条件
下,在他国领土享有装载客、货、 邮的权利即航空运输权。
定期国际航班则予以了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3、关于定期国际航班自由权利适用的问题
1944年芝加哥会议又拟定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五大自由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大自由协定)。详见第七章 (二)关于国内载运权规则
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国内载运权完全归本国,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 。
(三)保护本国安全的原则
主要是公约第9条关于“禁区”的规定等。 (四)遵守当地法律的规则 (五)其他体现领空主权的规则
如航空器遇险或者事故调查,都是以当地国为主导,并在当地国的“当局”管制下,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这充分尊重了当地国领土主权。
三、外国航空器的无害通过权问题
1919年的巴黎公约认可无害通过权,但1944年芝加哥公约抛弃了该权利。虽然芝加哥公约对不定期航班3项权利的规定没有完全贯彻领空主权原则,但是实际上不定期航班要未经飞经国许可就飞过、降停很难操作。我国不认可无害通过权。
1974年2月15日,我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决定承认芝加哥公约,在通知中指出:“根据芝加哥公约第5条和第9条的规定,为了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利益,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非定期航班飞入中国国境,需要事先向中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方能进入,并应遵守关于遵循制定的航线和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的规定。”
我国《《民航法学》》第174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四、领空主权的保护和限制 (一)一国对其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力,若未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
2、地面国家 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载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的航空运输专门保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企业。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飞入时遵守。 (二)限制——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
1983年8月31日的,韩国大韩公司的KE007号航班被前苏联击落,引起了世界各国的谴责和抗议。1984年5月国际民航组织第25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A25-1号决议,修改芝加哥公约,增加第3分条。 “第三条 分条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命令。为此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或规章中作出一切必要的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每一缔约国应使任何违反此类现行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受到严厉惩罚,并根据本国法律将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这一规定不应影响本条第一款或者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抵触。“
特别会议后,《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第3分条的议定书》得到
了许多国家的批准。我国已于1997年7月23日向国际民航组织递交了关于该议定书的批准书。该议定书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用航空器的概述; (2)民用航空器国际与登记; (3)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4)民用航空器的租赁问题。 知识要点: (1)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 (2)理解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特征; (3)熟悉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4)了解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5)理解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及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技能要点: 掌握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及其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掌握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特征;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及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课后分析与小结: 让学生掌握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航空器概述
主要涉及的法律规范: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日内瓦公约》);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学》》;1998年《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1987年《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一、航空器的定义
航空器,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而
在大气中获得任何支撑的器械(1967年国际民航组织修改确定的定义);
飞机属于航空器,但航空器不等于飞机。
航空器既包括重于空气的飞机、直升飞机、飞艇、滑翔机和动力伞等,又包括轻于空气的气球;
飞机是自身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 不靠大气中反作用力获得支撑的火箭不是航空器;
靠空气对地(水)面反作用力而获得支撑的气垫船(器)不是航空器;航模不是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 1、国家航空器
定义:航空器为达到国家安全保障、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专门使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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