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假冒授权品种。
56、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57、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58、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59、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60、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畜牧部分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6、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7、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1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或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1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12、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13、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14、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15、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16、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7、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8、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19、无证经营或有证违规经营; 20、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2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22、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2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重复使用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24、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25、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26、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7、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28、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9、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30、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31、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的动物产品的;
32、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3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5、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36、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37、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38、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39、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40、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41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 42、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3、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44、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5、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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