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用途等条件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放不符合规定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贷款,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抵押物、质押物估价及资产评估,致使估价、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并限期调离。因评估失实形成严重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保管未结清贷款本息的档案资料的,或对已结清贷款本息的档案资料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入档保管的,或未按规定保管信贷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保险单据等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致使合同、重要文件资料、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资本金、项目资金未达到规定要求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不足值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二)接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的抵质押物;
(三)接收所有权有争议或存在查封、扣押等限制情况的抵质押物; (四)抵押物、质押品、抵押权证毁损的;
(五)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六)贷款未还清调整变弱抵质押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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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抵押物、质押物造成担保失效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公证或抵押物、质押品登记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贷后管理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期限和频率进行贷款的首次检查及日常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流于形式的; (三)对固定资产、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担保人或抵(质)押物的担保能力进行跟踪调查的;
(五)贷后检查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也未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
(六)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造成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七)其他贷后管理工作不力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认定标准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故意低估或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超权限认定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贷款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资料和数据录入、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的,或未按规定对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导致反映不真实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将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列入常规检查、审计,蓄意隐瞒存在的问题,或在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信贷资产风险监管的过程中,发现贷款、抵债资产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或报告延迟、遗漏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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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信贷风险监管工作中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减免欠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越权审批,或减免欠息的; (三)串通债务人,骗取批准减免欠息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欠息的;
(五)无情况证明材料、无集体讨论记录、无上级审查资料,擅自收本挂息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接收或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与借款人、担保人、评估人等串通,对接收的抵债资产低值高估或对拟处置的资产高值低估,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三)擅自接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五)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出借、出租、赠送、自用抵债资产的;
(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中,逆程序操作、暗箱操作以及搞假拍卖、假协议转让的; (八)在抵债资产处置中,泄漏抵债资产处置价格等商业秘密的;
(九)人为错失处置变现良机,造成抵债资产长期闲置并出现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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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的; (二)抵债资产接收后,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和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善,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擅自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在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入账的,处置盈余和处置损失未按规定进入当期损益或未按规定进行科目核算的。
第一百五十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行为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对应核销的呆账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擅自对外提供或透露账销案存资产档案,人为涂改、损毁、伪造账销案存资产档案,出卖相关档案和有关资料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已核销呆账贷款有追索权的,信用社应继续追索,因工作失职未予追索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以及央行票据置换贷款,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不按入账规定处理,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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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监管部门有关审批或备案要求开办中间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或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划转至委托方指定账户,或由此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故意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四)代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
(二)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及修改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单证、资料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
(四)利用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险产品的;
(五)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移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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