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往来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勾对未达,查出不符账项的; (二)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出不符账项的;
(三)对账资料不规范的;
(四)不执行对账人员与记账人员分离原则的; (五)未坚持双人对账的; (六)未按规定频率进行对账的。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或对未达账项长期挂账不处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导致客户投诉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置、删改机构码的;
(二)违反规定设置柜员、终端或违反规定变更、增删柜员编号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柜员制或设置柜员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使用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五)同一机构、同一系统,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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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规定重置客户密码的;
(七)未按规定更换密码或不按规定使用密码的;
(八)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清理或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交换、交叉使用机构码、柜员编号办理业务的;
(二)柜员岗位调整、人员变动没有做好人员安排,导致违规操作的; (三)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营业机构运行管理和柜员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理。 (一)窃取客户密码的;
(二)盗用、试探其他柜员密码或盗用身份认证IC卡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接到客户错账投诉后,不按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处理的; (二)违反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办理无折(卡)取款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营业管理规定办理营业签到、日间操作、日终平账的;
(二)授权人员授权时未认真审核操作人员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操作正确性的,或擅自将权限下放给他人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登记簿的; (四)违规在机构签退后重新进入系统进行交易的;
(五)网点负责人或业务主管未认真审核前日发生的大额交易流水的,未检查清算账户及系统挂账余额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对账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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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做好年终决算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日常运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继续使用已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一般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要空白凭证录入系统或擅自改变凭证冠字号码录入系统的; (三)违反规定在办理业务时手工输入账号和卡号的;
(四)因机器故障或柜员误操作需要手工制作的记账凭证未经营业机构主管审核盖章确认的;
(五)对原已开出的无磁条或已消磁的存折、银行卡,在客户办理业务时未及时进行更换的,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
第九十条 综合业务系统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不按规定对综合业务系统进行技术检查或发现技术故障、安全隐患后不按规定处理、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发生综合业务系统运行差错或异常情况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规定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综合业务系统运行故障引发停业或造成资金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营业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柜员、主管人员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责,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各级营业机构负责人在检查、指导等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责,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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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核定营业机构现金库存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领取、支付登记、审批制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引发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现金、凭证、有价单证、印章未入箱(柜)保管的,营业终了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库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九条 现金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或未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大额资金走账分级审批、热线验证制度的,给予责任人10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案件风险形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待岗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改扩建金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金库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金库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 (二)强制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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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管库员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 (四)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的。
管库员对无手续出库、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不抵制、不报告的,或违反金库同进同出制度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泄漏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金库、保险柜、箱钥匙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卡及其票据、票样丢失或灭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现金出纳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允许非基本存款账户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授权办理个人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柜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的,或丢失后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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