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应受到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开除处理。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责任人,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其他形式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资产风险损失或严重损害单位声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待岗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于待岗收贷的,待岗期限以实际收回贷款本息为限,且待岗期限至少为1年。待岗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位,表现不好、风险损失未挽回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责任人,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限期调离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三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受过纪律处分五年内再次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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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或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七)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经济处罚进行累加处理。
同一违规行为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两次的,从重处理;发生三次及以上的要给予责任人顶格处理,同时要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待岗处理。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也要一并进行处理。
对发生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原单位已进行处理的,可不再进行处理;若上级机构认定原处理不到位,可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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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提及的违规行为属于《十条禁令》条款范围内的,应按照《十条禁令》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或不尽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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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对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或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未能遵守办案规定泄漏机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七)对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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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生人员伤亡的。
第三十三条 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指标任务,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收回骗取的奖励资金和荣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批示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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