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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0-12-24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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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机构的认可,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自愿性认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条例》规定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一些特殊行业(如公共安全行业)的产品,关系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安全,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TBT协定的有关内容,《条例》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制定统一目录(即3C认证目录)。3C产品须经指定认证机构认证并标注3C证标志后方可进入流通领域。欧盟、日本、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是通过强制性认证的方式对关系国家安全、人体健康等重要产品进行市场准入管理。

6、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定制度

《计量法》、《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对实验室的技术评价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重复的问题,曾出现几个部门对同一实验室进行多次评价的弊端,既增加了政府管理的成本,也加重了实验室的负担。《条例》规定,上述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7、注重实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业务活动情况;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这三种监管制度运用了市场经济的自律自治原则,更加体现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将政府监管与中介机构自律自治、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8、认证认可行业的法律责任制度

认证行业的特点是认证机构以自身的能力和信誉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提供服务和信誉保证。《条例》规定了一套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认证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制裁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三类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机构和人员),直接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其一,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其二,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其三,认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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