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淡化了政府直接管理市场的色彩,充分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条例》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从法律制度上在确保政府监督部门对认证认可市场依法统一监管的同时,将原来由政府部门直接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交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将原来由政府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的认可,交由政府部门依法确定的认可机构承担;利用认证机构、认可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的技术力量为社会服务,促进他们发挥市场中介的功能和作用,大大降低了政府的监管成本,提高了政府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改变了政府部门在认证认可市场中的缺位、错位、越位的状况,严格地界定和确定了认证认可市场上的运动员和裁判员,为今后认证认可市场公平、有序地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体制保证。
五、关于《条例》的主要制度
1、认证机构设立审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制度
一般认证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西方国家认证制度 “由乱而治”的发展历史表明,在认证市场发育之初,就应当合理配置认证资源,提高发展的质量,严格规范市场秩序。随着我国认证事业的蓬勃发展,出现了认证机构投资过热的趋势,认证机构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
《条例》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除满足一般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以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合格评定活动作为政府部门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基础,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并规定了上述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2、保证认证认可机构独立性的制度
认证认可机构作为技术评价机构,必须具有中立的性质,以在认证认可活动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和态度,对认证认可事项作出客观的合格评定,这就要求从机制上确保认证认可机构具有相对于政府部门和其他认证认可利害关系人的独立性,所以国际通行规则对此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曾出现认证机构接受企业资助,变相买卖认证证书等问题。《条例》规定: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也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认可机构也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由于历史原因认证机构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完全脱钩还需要相当一段过程,这也是当前实际情况的需要。例如,我国目前3C认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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