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很难规定,也不可能落实。既要确定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也注意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在这个制度中,最关键的是国家对认证认可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这是一项根本性的制度。《条例》规定,认证机构的设立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2、认证认可的规范,从国情出发,兼顾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认证认可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国际化程度高,我国认证认可的发展,是引进、借鉴、吸收、消化、创造性的应用他国经验、国际通行做法的过程。认证认可的规则具有国际语言的特性,就像会计一样,没有这种国际语言,就无法进行经济往来,就无法开展国际经济活动。因此,我国认证认可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不反映国际的通行做法。但是,我们的认证认可条例是为推动中国认证认可事业发展、完善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制定的,必须符合中国的实际,解决中国的问题,在这个前提下研究、参考、借鉴国外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和国际上普遍接受的通行规则。《条例》从我国认证市场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前置审批,从事审核、评审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认可机构的认可。同时在保证认证认可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行为规范的制定上,基本保持了与国际通行做法特别是国际导则的具体规定相一致。
3、认证认可监管坚持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严格监督,同时兼顾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并利用行业自律管理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条例》强调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管认证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业务活动,发挥监督、引导作用。同时,《条例》也注意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功能与作用,对能用市场机制能够自发调节的,《条例》不作硬性规定,坚持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为认证认可行业的长远发展留下了制度空间。认证活动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条例》规定了举报制度,利用社会的力量监督认证认可机构及其人员的业务活动。
四、关于《条例》的立法特点
1、全面、系统规范了认证认可领域的活动,界定了认证认可活动的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履行了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要求 ,对重要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实行3C认证,一证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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