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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法律风险及防范 - 图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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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费用花不完“红人”们报销忙:为何财务部经理全身而退?

一、案情简介

西部某省B市有总部位于北京的某国有医药公司的一家分公司G,该G 分公司总经理赵某很有魄力,在业内也是工作多年,在加入G分公司前他曾任另一家同类机构分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6月加入G公司任总公司后,利用他在业内工作多年积累的人脉关系,业务开展极为顺利,迅速打开了市场。按照总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分公司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包括业务拓展费用和内部管理费用)与业务量按一定比例关系提取,由于G分公司业务量较大,提取的可以支配的业务费用也就较多,但由于管理费用中的大头,即房租(大约占管理费用的30%)和人力成本(也约占管理费用的30%)是基本固定的,而只有少量费用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这样就在年底产生了大量的结余管理费用;业务费用则是基本与业务量呈同比例变动,基本没有发生结余。至2004年底G分公司共结余费用80余万元。

为花掉这80余万元,分公司总经理赵某私下安排分公司中层中的部分人员钱某、孙某、李某以找票报销的形式为他们搞些“福利”,这些人很受感动,并在此后积极“找票”去了;总公司赵某对财务部经理周某的工作并不满意,本不想安排他报销为他“谋福利”,但考虑到这种事瞒不过周某,就想让周某也沾点,这样就告诉他找票报销1万元,作为年底“福利”,周某先是很吃惊,继而又表现得对赵某的安排很感动,因为他在这近一年的工作中,也能感到赵对其不是太满意,此次如此照顾,有些受宠若惊。

此后不久,钱某、孙某、李某相继分次拿来已经总经理赵某签过字的报销单据,要求周某签字,并悄悄对周说“这是赵总安排好的,已签字了”。周某马上就明白了,也就签字了(正常的程序应是财务部会计先核票签字后,找本部门领导签字,然后再找分管领导或总经理签字,最后是财务经理再核一遍的同时签字、报销人到出纳处领款;而这种非正常的报销则是直接由赵某签字,完全是由上而下的)。然后,报销人将单子交给出纳,出纳通过银行将报销资金分别打至报销人的工资卡。

至年底决算前,80万元资金加上正常开支已所剩无几,周某感觉花钱怎么这么快,突然想起这段时间钱某、孙某和李某的报销金额相当大,他初步汇总了一下,每人以这种方式报销的金额可能在十五、六万元,尤其是孙某可能近30万元。他吓了一跳,同时又想到自己却只报了1万元,怎么差别这么多?!后来越想越气愤,也渐渐明白毕竟自己不是领导满意的人,安排他报销只是“封口费”而已,就想这个钱我也不要,没准还会出事,但由自己告发也还不至于,

于是他就把报销出的1万元放在了自己办公室公务用的铁皮柜中,并用一个信封装上,信封中还放着一个记录本,本上记录着他本人和其他人以此种方式报销的时间、金额和凭证号。

二、检查过程

2005年6月,在北京总公司审计部安排的一次常规审计中,检查人员发现在2004年底管理费用陡然上升,抽查凭证发现,报销主要集中在个别几个人身上,并且检查人员还发现李某所报销的发票中有多张从纸张感觉上与正式发票好像有所不同,然后根据发票上提供的查询网址、发票号码和公司发票印章上的税号,上网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该发票是存在的,但检查人员仍感觉不太对。

后来,该检查人员就给他一个在税务机关工作的同学打了一次电话,对方说现在有一种制作假发票的方法,用上网查询的办法根本就发现不了,即造假人员注册一家公司,然后到税务机关领出一本或几本发票,然后采取影印的方法,将一本发票印出相同的十几本发票,这样你在网上查到的就会显示是真发票,但实际上却是假发票,这种方法原来还较隐蔽现在已不算是什么秘密了,对这种情况只能到税务机关验证真伪。

于是两名公司的检查人员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核实,负责鉴定发票的工作人员一看这几张发票,又用手摸了摸,马上就说,“这是假的,如果你们没有单位开具的正式鉴定申请,我们按规定要没收;如果是有权部门如司法机关申请鉴定,则不会被没收”,幸亏检查人员手疾眼快,马上把发票拿在手中说我们回去办理正式手续。随后,两人立即赶回公司,对此类发票的金额进行了汇总,并向总公司作了汇报。总公司要求在将这些证据确保拿住的情况下,与李某谈话验证事实究竟是什么情况,也许可从他哪里得到更多信息。果然,李某虽然开始对假发票一事不承认,后来突然说,这是领导安排的,是领导同意的,是年底“奖金”,内部审计人员要求李某在谈话记录上签字后,立即找来分公司领导赵某,赵某听到审计人员介绍情况后,不以为然,说这是公司下拨的费用,怎样花是由他来决定的,安排几个人用票的形式发“奖金”,是考虑到他们去年工作出色的原因,是一种奖励、激励,总公司既然给了我这个费用就不能再管我怎么花;同时他也承认了共安排了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报销到财务领款,钱、李每人15万元、孙某由于贡献最大近30万元,周某1万元,赵某在审计人员谈话记录上也签了字。

内部审计人员随后又找到了孙某、李某和周某,分别进行了谈话,孙某和李某的谈话情况基本与钱某的相似(后来我们分析可能是三人在私下有过讨论,防备以后万一事发,他们都怎么说,否则他们三人的讲述如此相似也难以解释)。对周某的谈话,在我们讲明情况后,他主动进行了说明,并说:“我不想要这笔钱,但领导安排的我也不敢不假装领一下,这1万元钱,

我一直就放在办公室里从不动用,现在你们既然来了也发现了,我马上交出来,也早就想交出来了。”随后,他就将这1万元交给了审计人员,审计人员要求财务部先将这笔资金封存,由出纳放在单位保险柜中,有周某、检查组长、出纳人员的签字,并另写了一份证明一式三份,周某、检查组、出纳各一份。

至此,事实很顺利地查清了,这也是审计人员事先所没有想到会查出这种事,也没有想到会如此顺利。

审计小组向总公司做了汇报,经总公司研究认为,G分公司某些人已涉嫌贪污犯罪,要求现场检查人员将资料、证据收集完备后回总部再作进一步研究。

三、向检察机关报案

总公司召集了有公司法务人员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在G分公司发现的问题,法务人员提出,构成犯罪与否,要看公司对节约费用如何使用的规定。审计人员讲,总公司对分公司可用费用的开支要求是,“用于公务且据实报销”,而从没有规定随着业务量增长而产生的费用就一定规分公司了,并且对节余的费用,总公司会以“内部通知单”的形式,将节余费用的20%奖励给分公司,这部分资金可规分公司自由支配,但也不能使用假发票,因为这也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最后讨论认定,G分公司并没有对节约费用的支配权,其安排人员虚构名目列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决定向检察院报案(因该公司属国有公司,贪污犯罪要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

报案的材料,在准备思路上与前面一个案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相似,在此不再赘述。 同前面案例相同,公司派出的报案人员在检察人员所作的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后,检察机关出具了《报案回执》并交报案人员,至此报案工作结束,公司所能做的就是全力配合侦查机关做好所要求配合的工作。

四、检察机关侦查

检察机关随后派出了三名检察人员,赴B市进行了侦查。由于钱某、孙某、李某三人以报销领取资金的形式是由出纳通过银行打至三人工资卡的形式,而非现金的形式,因而侦查人员首先在出发前即要求公司提供了三人的工资卡号码,到达B市后首先到相关银行,要求银行打印了该号码下的所有资金流水记录,并由银行加盖了印章。其次,直接找到公司,与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和周某谈话并作了笔录,五人所述完全吻合。同时,钱某和孙某还交待了一个此前向审计人员未讲明的细节:二人曾分别在年底为“感谢”赵某的“厚爱”,送给赵某2万元和1万元,这个情况也在检察人员的意料之中;而孙某还单独交待了他报销的30万元中,有15万

元是为赵总找票报销的,在向赵总付钱时担心带这么多现金,就将这15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赵总;检察人员得知这个消息后,立即根据孙某提供的汇款卡号,到银行找出了资金流水明细,并由孙某指出哪三笔是由他汇过去的。最后,检察人员取走G分公司有关资料,包括三人报销所用票据、财务支出入账记录的记账凭证,作了复印并由G分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但是,在做笔录时中间出了个小“插曲”,当检察人员给孙某谈完话的要求其在调查笔录上确认、签字时,孙某拿着笔录突然撕掉了,检查人员紧急抢夺,但由于太突然,只夺回来纸张的三分之一左右,大部分都被他撕掉了,检察人员压住心中的愤怒,对他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指出“这样撕掉有什么用?你只能是再做一份!耽误所有人的时间,并且这也反映了你认罪态度不好”,后来孙某有所悔悟,承认了错误,只得又作了一份笔录。

从这个小“插曲”中我们也可看出,在审计、检查或司法机关办案过程,犯罪涉嫌人销毁证据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在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有的是突然性的,有的则是有预谋的,本案中证据具有可复制性,而如果是仅存的、只有一份的证据,这种情况就难办了,对于重要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办案人员均要有备份、保护意识,否则就可能像我们前面讲的那样“独份成大错”,在证据方面所有参与办案的人员,以及我们财务人员都要提高警惕,增强这种意识。

检察院经过侦查,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认为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赵某还犯有受贿罪;而财务部经理周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贪污所报销资金的主观故意,将资金一直放在办公室且在审计人员问询时主动交待并上交公司,因而并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不久即向北京某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正式对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提起公诉,指控四人犯有贪污罪;同时赵某还指控赵某犯受贿罪。

四、剖析与启示

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的判决也是预料之中的,赵某犯贪污罪、行贿罪,钱某、孙某和李某犯贪污罪,具体判决结果不再详述,但本例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良多的。

第一,财务部经理安全脱身,没有被牵连最值得我们深思。从客观上讲,财务经理能够不受牵连有部分因祸得福的成份,他其实并不是领导的“红人”,但领导要用他,就给了他1万元封他的口,后来周某觉得太不公平而“不想要”,最终保全了他。虽然如此,这也启示我们作为财务人员,无论何时不该要的钱一定不能要,但为了保全工作,将这些钱单独存放在办公室并有详细记录何时何原因取得,一点也不用它,在外部检查一旦不能隐瞒时及时交出,或者有的

单位还有纪委,如实把这些钱交到这些部门(这并不要求你一定要同时说出别人),一般是不会有问题的,周某这样放在办公室不动并作好记录也是一种可取的办法。

第二,无论是不是财务人员,给他人付款,只要可能就一定要通过银行汇款,这是孙某不被认定贪污30万元的关键证据。本案例中,以孙某名义报销了30万元,但这并不全是孙某贪污的钱,试想如果当初他给赵某资金时以现金方式,而赵某又死不承认,可就会导致认定赵某贪污15万元的证据不足,因为不能只听孙某一个人的口供,还要有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孙某口供则为出孤证,将会对孙某十分不利,也很可能会含冤。但不知是孙某自己有心眼,还是正巧由于资金量大孙某怕带大量现金出门不方便,不管是哪种原因,孙某以银行打钱的方式帮了他,因为银行记录是铁的且现在银行开户实行实名制,这个证据当事人控制不了,而司法机关可方便地调取。

作为财务人员,与资金打交道的机会会更多,这一点尤其要牢记。

当然,现在有些人也发现了这个诀窍和“秘密”,有部分人利用银行开户时能身份证的真假不好分辨的缺点,利用假身份证开户,在“需要”时提供给他人用这个假身份证开户的账号,来想法逃避法律制裁,也算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吧,但无论如何,通过银行汇款,都会多一道屏障——至少能证明自己没拿这个钱! 第三,......

5[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6[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7[3][3]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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