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虚假出资、抽逃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如第3章“证据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1[1][1] 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要备份 独份成大错”、“拿住同上一行案例。 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证据证清白 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当心人证不可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靠”;第5章“向行政监管部门 1[1][1] 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提供虚假收入资料:为何没被移送司法机关”等。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162条之一)2[2][2] 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司、企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受贿案(刑法第163条)3[3][3] 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对公司、企业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员行贿案(刑法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同上。 如第3章“费用贿金须分明 行贿受贿是犯罪”等。 正的作茧自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缚!”等。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会计资料:真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如第5章“销毁第164条)4[4][4]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2[2][2]2006年6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而依据该条制定的追诉标准尚未修正,故而追诉标准中的表述与修正案中表述会有所不同。 3[3][3]同①。 4[4][4]同①。
注:1.上述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2.《刑法修正案(六)》对上述有关条文的修改为:(1)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2)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在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的常见案件立案标准如表2-2所示(我国法律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由检察机关侦查,下述罪名对应的典型案例与表2-1所列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追诉标准认定中的内容类似,在此表中不再一一列示):
表2-2 具有国有企业人员身份的财会人员常见案件立案标准汇总表
涉嫌罪名 认定时掌握的具体标准 贪污案(第382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第383条,第183条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第2款,第271条第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2款,第394条) 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受贿案(第385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第386条,第388条,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第163条第3款,第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184条第2款) 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行贿案(第389条、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第390条) 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需要说明的是,贪污罪实际上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只是前者的主体(即犯罪实施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同理,行贿、受贿案件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犯罪主体之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刑事领域对不同所有制财产的保护制度的不同,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更为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产权明晰程度在现实中还是有差别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法律赋予的职权,理应受到更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为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其他犯罪行为,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妨害清算案等等,财会人员可能会单独犯罪,也可能会成为共犯,但从我国目前法院判决的情况看,此类案件较上表列出的案件数量要少得多,并且也鲜有人卷入其中,因而并未列在上表中,读者如欲了解,可通过互联网搜索“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即可一目了然,此处不再占用过多篇幅。
2.3 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谁的孩子谁抱走 2.3.1 问题的由来
我以前接触到某些财务人员,他们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事实上单位财务人员非常清楚是不是虚假资料),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不对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及财务人员)想以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科龙案发后,顾雏军认为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一是经过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二是其中关于虚假确认收入的事实是德勤“逼”他做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这边。有这种指望以审计责任规避会计责任想法的人还并不是少数,从国外看,有1931年的阿尔特迈公司(Ultramares Corp)诉塔契会计师事务所案件,1938年初的罗宾斯公司破产事件;从国内看,则有“深圳原野”案件、“长城案件”、“衡水诈骗案”旧三大案件, 以及“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新三大案件等。
我也曾亲身遇到过这种类似的情况。一家企业在接受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总是想让会计师事务所帮着出一份虚假的“应收账款账龄表”,虽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都“同意”将一项近亿元的大额应收账款账龄由3年调为1年(这样可少提坏账准备),但问题是:这份大家都认可的“原始”表由谁先做出来呢?你也许会说,既然大家都同意了,谁做不都一样吗?或者本来就是应当由企业来做嘛!但企业那边的财务部经理却私下告诉我,“这张表一定要由事务所来做,一旦发生问题就说是事务所做的,我们从来没这样做过。”看来,这种博弈还是很激烈的,但与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博弈相比就要略逊一畴了。
说白了,就是会计信息欺诈(或证券市场中所讲的“虚假陈述”)由谁来“买单”的问题。此处,我们将监管最为严格的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作为剖析的对象,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种复杂的情形搞清,即分清谁是上市公司的“孩子”、谁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孩子”,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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