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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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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虽不足五千元,但是具有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涉及范围广泛,或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损失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尚未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货值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但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但尚未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严重包括: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正当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等。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损毁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变卖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隐匿、转移、损毁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变卖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款:1.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农产品批发市场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明知的销售者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执行。 七十六、《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隐匿、转移证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毁灭证据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1. 隐匿、转移、损灭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隐匿、转移、损灭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销售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七十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七十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实现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处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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