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时间,但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不办理且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十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审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予以警告:
1.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 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而造成较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七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十八、《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 二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造成损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一)擅自改变名称不超过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二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二十八、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三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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