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签字
本公约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至1970年4月30日以前开放,以供以前的缔约国和应邀参加修订公约常会的国家签字。 第六十六条 批准、生效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及时交瑞士政府保管。
本公约经十五个国家批准后,或最迟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后,瑞士政府与有关政府协商,审查使该公约生效的可能性。 第六十七条 加入公约 1.任何未签字而愿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向瑞士政府递交其申请书:瑞士政府应将该申请书连同中央事务局关于申请国国际铁路运输情况的通知转交各缔约国。 2.除非自通知之日起在六个月内至少有两个国家将其反对通知瑞士政府,否则申请应视为接受,并且应由瑞士政府随时通知申请国和所有缔约国。
在相反的情况下,瑞士政府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申请国,该申请书从缓审查。 3.加入应自瑞士政府发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或者如在此期限届满时本公约还未生效,则在该公约生效之日。 第六十八条 缔约国的责任期间
1.本公约有效期是无限的。但缔约国可遵照下列条件退出: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2月31日止,本公约对每一缔约均有约束效力。任何愿在此期限届满时退出的国家,应至少提前一年将其意图通知瑞士政府。瑞士政府应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退出,该缔约国应仍受该公约另一个三年期限的约束,而且此后还要一直受三年期限的约束,除非该国至少在一个三年期限的最后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宣布退出该公约。 2.在上述五年期限期间或在一个三年期限期间作为成员加入该公约的国家,直至此期限终止前,而且此后至每一后续期限终止前受该公约约束,如他们未在一个该期限届满至少一年宣布退出该公约。
第六十九条 公约的修订
1.自公约生效之日起,至迟不得超过五年,各缔约国的代表应开会修订该公约,并为此目的,瑞士政府应邀请各缔约国的代表。
如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这样要求,上述会议应提前召开。 经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瑞士政府也可邀请非缔约国出席。
经大多数缔约国同意,中央事务局可邀请下列国际组织的代表出席会议: (a)同运输问题有关的政府间组织; (b)从事运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
非缔约国和上述国际组织代表团参加的事项应由在每次会议上通过的程序规则确定。 经大多数缔约国政府同意,中央事务局可在常会和临时修订公约会议之前,召开各委员会议,初步审查修订的提案。附件Ⅲ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各委员会;该附件第六条有关修订委员会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筹备委员会。
2.修订公约会议产生的新公约业经生效,旧公约及其附件即随之废除,即使有关缔约国不批准新公约。
3.在修订会议的闭会期间,第三、四、五(第5款)、六、七(第1款除外)、八(第1款除外)、十(第6款的第二段除外)、十五(第1款的第一段除外)、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一、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三和六十条(第5款除外)以及附条第Ⅵ、Ⅶ均可由修订委员会修
订。本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应遵照本公约附条Ⅲ的规定。
修订委员会的决定应及时通过中央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除非自该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有至少五国政府提出反对,否则该决定应视为被接受。决定应在中央事务局将决定的接受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月后的第八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中央事务局应注明通知决定的接受的日期。
4.为了修改下列规章:
(a)危险货物铁路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Ⅰ), (b)私有车辆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Ⅳ),和 (c)集装箱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Ⅴ),应成立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应遵照本公约附件Ⅲ的规定。
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应及时通过中央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除非自该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有至少五国政府提出反对,否则该决定应视为被接受。决定应在中央事务局将决定的接受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月后的第八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中央事务局应注明通知决定的接受的日期。
第七十条 公约的文本、正式译本
按照现行的外交惯例,本公约以法文写成并签署。
除法文文本外,应有作为正式译本的德文、英文、意大利文和阿拉伯文文本。 如发生分歧,应以法文文本为准。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0年2月7日签订于伯尔尼,正本一份,应交瑞士联邦档案库保管,其正式副本应送交每一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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