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如费用支付,自支付日;
(Ⅱ)如费用未支付,当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时,自承运货物之日,或当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时,自他收到运单之日;
(Ⅲ)如金额按照费用通知书支付,自铁路将第十七条第7款规定的帐单送交发货人之日;如未交付帐单,有关铁路提赔的期限应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d)如要求铁路退还收货人代替发货人或发货人代替收货人支付的金额,而铁路为此提起追索的诉讼,则自提出退还之日;
(e)关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现款交货的诉讼,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f)对收回出售货物净收入的诉讼,自出售日;
(g)对收回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征收的附加税的诉讼,自海头或该机关征税日; (h)在其他一切情况下,从产生诉讼权之日。 指定的时效期限开始日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3.当根据第四十一条向铁路提出书面索赔时,时效期限应至铁路书面通知拒绝索赔并退回有关附件之日止。如部分索赔得到承认,时效期限应仅为仍有争议的索赔部分重新开始。根据这些事实提出索赔的一方对收到索赔或答复以及单证退回的收到负举证责任。 为同一目的再次提出索赔,不应中止时效期限。
4.过时的诉讼权不得以提出返索赔或拒绝索赔或拒绝索赔的方式再履行。 5.除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外,时效期限的中止和新诉讼权的产生应受起诉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的约束。 第三章 帐目结算、铁路间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铁路间的帐目结算 1.在发货时或收货时按照运输合同已收取的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的任何铁路,应在将该费用或其他金额中属于各铁路的份额支付给有关铁路。 支付办法应按照铁路间的协议确定。
2.除对发货人享有追索权外,当发货人按照运单承提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时,发站应对他未能收取该费用负责。 3.如目的铁路交货而未按照运输合同收到运费或其他应付金额,它应对前各铁路和其他有关方负责该费用。 4.如某一铁路发生拖欠并且应一债权铁路要求,该拖欠由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确认,则该项亏空额应由按照他们的运费份额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依比例负担。 对拖欠铁路的追索权应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条 对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追索权 1.按照本公约规定已对全部或部分灭失支付赔偿的铁路,有权按照下列条件向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追索该赔偿: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铁路应是对此负绝对责任的铁路;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几个铁路的行为造成时,则每一铁路应对它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如责任无法划分,则这些铁路按照下面(c)项所规定的原则分摊应付的赔偿金额。 (c)如不能证明灭失或损坏是哪一个或哪几个铁路所造成,赔偿金额应由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分摊,但那些能证明灭失或损坏不发生在其路段的铁路除外。分摊应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计算。
2.如其中任何一个铁路破产,该铁路应付尚未付之份额,应在参加运输的所有其他铁路间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赔偿的追索权 1.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则应适用因超过运输期限而支付的赔偿。如超过运输期限是由几个铁路的业务不正常所造成,赔偿金额应在这些铁路间按在各自系统发生延迟长短的比例
分摊。
2.第十一条所述的运输期限,应在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间按下列方法分配: (a)两相邻铁路间: (Ⅰ)发货期限应平均分;
(Ⅱ)运输期限应根据每一铁路在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 (b)三个或三个以上铁路间:
(Ⅰ)发货期限应在始发铁路和目的铁路间平均分; (Ⅱ)运输期限的三分之一在各有关铁路间平均分;
(Ⅲ)其余运输期间的三分之二按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摊。 3.有权补加运输期限的铁路所补加的任何期限,应划归该铁路。 4.货物交给铁路与开始发运之间的一段时间应全部划归始发铁路。 5.这种分配仅在超过总运输期限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追索诉讼的程序 1.如赔偿金额是在所述铁路收到传票并得到出庭机会之后由法院判决的,则按照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具有追索权的任何铁路无权对要求追索赔偿所支付赔款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审理该案的法院应根据情况确定传票和出庭期限。 2.欲提起诉讼使其追索赔偿权对所有其他有关铁路生效的任何一铁路,如生效未得到解决,应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如未这样提出,它将丧失向那些未被诉讼铁路追索赔偿的权利。 3.法院应在同一判决中对向该院提出的所有追索赔偿诉讼做出决定。 4.被提起该诉讼的各铁路无权提起任何新诉讼。 5.当基于索赔的诉讼已向某一铁路提起时,该铁路不应参加任何其他铁路行施的它可享受的任何追索赔偿权的那些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追索诉讼的管辖权
1.在被告铁路主要营业所所在国的法院,应在追索赔偿的各种诉讼中有绝对管辖权。 2.当向几个铁路提起诉讼时,原告铁路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从具有管辖权的那些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
第五十三条 规定追索权的协议
依照协议,各铁路可以违背本章规定的约束追索赔偿权的规则。 第四部分 各种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内法的适用 在本公约,第六十条第4款的特殊规定、第六十条第5款的补充规定或国际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事项,各国有关运输的国内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 第五十五条 诉讼程序通则
按照本公约规定,如运输引起法律诉讼,应按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程序办理,但任何规定均不得与本公约相违背。
第五十六条 判决的执行、扣押和费用担保
1.按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后,或缺席,所作的判决,当其按照该法院适用的法律已生效时,业经履行有关国家所需的手续,即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生效。该案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暂时性判决,也不适用于败诉原告所做的损失赔偿的判决,但其诉讼费除外。 2.在国际运输中发生的债务和一铁路欠不属于本国的另一铁路的费用,只能按照债权铁路所属国国家的法院所做的判决扣留。
3.属于某一铁路的车辆,以及属于某一铁路的各种运输设备,如集装箱、起重机、篷
布等,不得在所属铁路本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私有车辆,以及属于该车辆的各种运输设备和车辆所有人的物件,不得在该所有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4.在基于国际运输合同的诉讼中,不得要求费用担保。 第五十七条 货币单位、外汇率或外币承兑 1.在本公约或其附件中表示金额所用的法郎应视为纯度为千分之九百,三十分之十克重的金法郎。
2.每一铁路须公布外汇率,以此(外汇率)兑换以外币表示但仅以该铁路所属国货币支付的运费、其他费用和现款交货支付。
3.一个接受以外币支付的铁路须同样公布承兑率,以此(承兑率)兑进外币。 第五十八条 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1.为便利和保证本公约的适用,特设立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其职能如下: (a)收受来自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铁路的通知,并将其通知其他国家和铁路; (b)收集、整理和公布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各种资料;
(c)便利各铁路间由国际运输业务产生的财务往来和核收悬而示决的债务,从而保证维持各铁路间的正常关系; (d)根据缔约国或经营第五十九条规定线路表中的线路或经常服务的运输企业的要求,承担调解任务。通过其斡旋或调停或其他工作,解决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国家间或企业间的争执;
(e)经当事方要求,无论国家、运输企业或客户,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有关争执,提供咨询性意见;
(f)参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执的仲裁判决;
(g)审议本公约的修改提案,并在必要时,建议召开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会议。 2.上述事务局的所在地、组成、机构和经费以及其职能和监管应由本公约附件Ⅱ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适用的线路表 1.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中央事务局应汇编最新的本公约的适用的线路表并予以公布。为此,各缔约国应通知该局第二条所指的某一铁路或某一企业向线路表增加或从线路表删除的任何线路任何企业。 2.为国际运输所增加的新线路应自中央事务局给其他国家发出的该线路列入线路表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后生效。 3.如缔约国通知删除应其要求在线路表内原先列入的线路,则中央事务局应从线路表中删除该线路。 4.从中央事务局得到的通知书应视为每一铁路立即停止从线路表中删除的线路有关国际运输所有活动和业务的充分证据。但已进行的运输应将货物运至其目的地。 第六十条 对特定运输方式的特殊规定、补充规定 1.对私有车辆运输,在附件Ⅳ中做了特殊规定。 2.对集装箱运输,在附件Ⅳ中做了特殊规定。
3.对快件运输,铁路之间可根据附件Ⅳ就特殊规定达成协议,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载入相应的条款。
4.如属下列各种运输:
(a)按照可转让文件进行的运输;
(b)仅在退还运单副本才交付货物的运输; (c)报纸的运输;
(d)作为博览或展览品的运输;
(e)起重工具和保护运输货物用的防热或防寒设备的运输; (f)不支付费用的运单所属货物的运输。
订有特殊协议的两所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或在其运价规程中订有适当条款的各铁路,可违背本公约规定而议订适于这类运输的条件。 5.缔约国或参加铁路为适用本公约必须公布的任何补充规定,应由他们通知中央事务局。
这些补充规定可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方式对已经通过的铁路生效,但补充规定不得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关于这些补充规定的生效,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第六十一条 通过仲裁裁决争执
1.不论本公约被国抽内法采用,或被合同采用,有关对本公约和某些缔约国制度的任何补充规定和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执,如各有关方不能自行解决,根据他们的要求,可提交仲裁法庭。仲裁法庭的组成和程序应按照本公约附件Ⅶ之规定。 2.但是,如属国家之间的争执,有关方不应受附件Ⅶ各项规定之约束,并可任意决定仲裁法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
3.经有关方要求,在下列情况下,可实行仲裁:
(a)不得违反按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对下列争执做出的裁决: (Ⅰ)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Ⅱ)一方是缔约国,而另一方是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Ⅲ)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但是,如属上述第(Ⅱ)和第(Ⅲ)的情况,公约须被国内法和合同适用; (b)关于运输企业之间的争执;
(c)关于运输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争执; (d)关于客户之间的争执。 4.仲裁诉讼的开始应同在一般法院的起诉一样,对期限中止和新诉讼权的生产具有同等效力。 5.当在生效缔约国已完成其所需的手续时,仲裁法庭对各运输企业或各客户做出的裁决,则在每一缔约国生效。 第五部分 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 暂行例外规定 1.如任何国家的经济和财政情况致使适用本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的各项规定有严重困难,则每一国家可违反本公约第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在运价规程中增加条款或国家采取措施,如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别的授权,决定下列特定的运输方式: (a)从该国领土发运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Ⅰ)至其国境,或 (Ⅱ)至少至其国境;
(b)至该国到站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Ⅰ)如在发运国不受本条(a)项(Ⅰ)的限制,至少至其国境,或 (Ⅱ)至多至其国境;
(c)从或至该国领土的货物可不按现款交货支付和不发生使费,或该项支付和使费仅有一定款额内;
(d)发货人不得修改运输合同,如这种修改影响到到站国家、费用支付和现款交货支付。
2.按照同样的条件各国可不遵守本公约第十七、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殊的授权,而决定下列互惠协定:
(a)运费支付规则须由有关铁路之间的协议做出特殊规定。该规则不得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支付办法;
(b)不得提出某些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
3.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八天后才可生效。 4.正在运输中的货物不应受该措施的影响。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有关国家公布之日起两天后方可生效。 第六十三条 关于铁路-海上联运的责任 1.在第2条第1款所述的铁路-海上联运中,每一国家可采用要求适用于该公约的线路表载入一项说明的方式规定,下列免除责任的理由应作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全部适用。
承运人只有在他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发生在货物装上船舶至货物从船舶卸下的海上运输时,才可缓引这些免责理由。 免责理由如下: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船舶管理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船舶不适航,如承运人证明不适航不是由于承运人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并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或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c)火灾,如承运人证明火灾不是由于他的,或船长、船员、引水员的,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行为或不履行义务;
(d)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e)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f)船舶舱面货物的运输,如货物这样运输,发货人在运单上已予同意并且货物不在车辆内。
上述免责理由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承运人的总的义务,特别是承运人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以及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即使承运人能依赖上述免责理由,如有权提赔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是由于承运人、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引起而非上述(a)项所述的理由时,则承运人仍应负责。 2.如在第一条所述的线路表内由几个企业服务于同一航线,则应对所有这些企业实行同一责任规则。 此外,如经几个国家要求已将这些企业列入线路表内,则责任规则的采用应在这些国家之间事先达成一项协议。
3.按照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该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在运输中的货物将不在受该措施影响。 第六十四条 对核事故的责任 按照本公约,铁路应对核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免除责任,如核装置经营人或取代他的其他人按照在缔约国生效的在核能领域中规定责任的特殊规定对灭失或损坏负责。 第六部分 最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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