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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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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运输中,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由铁路办理。这项业务可指定代理办或由它自己办,任铁路选择。不论是哪种方式,铁路只负代理的责任。 但是,发货人可通过在运单上载明或收货人通过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指示,要求如下:

(a)在办理上款规定的手续时,他本人到场或由代理代为到场,以便提供需要的任何资料和说明; (b)在所在国法律的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如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必须履行,则由他本人或由其代理办理;

(c)当他或他的代理履行,或在履行手续时他或他的代理在场,则由他本人或通过其代理支付关税或其他费用,但履行手续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得许可这样做。 不论发货人或有权处理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都无权占有货物。

如发货人所指定车站的现行规章不许可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或者为此目的发货人规定的其他手续不能履行,则铁路可采取它认为对有关方最有利的措施,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货人。

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载明他支付包括关税在内的各种费用,铁路有权选择在运输途中或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

2.除遵照本条第1款最末一段的特殊规定外,如到站设有海关,并且运单上规定到站结关,或无此项规定,如货物到站后,由海关掌管,则收货人有权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在到站没有海关时,如国内法律和规章许可或得到铁路和海关预先授权,收货人也可办理这些手续。如收货人行使本段赋于他的权利,他须先付清运单上应付的费用。 如收货人在到站现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持有运单,铁路可按本条第1款所指的方法办理。

第十六条 货物交付 1.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转给它的一切费用,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接到运单即有责任向铁路付清转给他的一切费用。 2.以下情况应视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a)货物交存海关或税务机关的处所或非铁路监管的仓库,或 (b)按照现行的规章,货物交存铁路,发货代理或公共仓库。 3.到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或同收货人签订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应明确铁路是否有权或有义务不在到站而在其他地方如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铁路仓库交货。如铁路交货或铁路安排在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仓库交货,则在货物这样交付完毕之前,不应视为交货。除非铁路和私人专用线所有人另有协议,否则铁路代理私人专用线所有人或按其指示办理将不载入运输合同。

4.货物到达到站后,收货人有权要求铁路交付运单和货物。如证实货物灭失或如货物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达,则收货人有权以本人名义根据运输合同行使向铁路提出赔偿的任何权利。

5.即使他业已收到运单和付清费用,如为核实提出的损坏的检验没有完成,则有权提货人可拒绝收货。

6.在其他方面,货物交付应遵照到站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七条 费用支付

1.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应按照下列规定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支付。 在适用这些规定中,按照适用的运价规程,在计算运费时必须加上标准费率或特殊费用

的费用,应视为运费。

2.负责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的发货人,应在运单上载明下列词句之一: (a)(Ⅰ)“已付运费”如他只负责支付运费;

(Ⅱ)“已付运费包括…”,如他除负责支付运费外,还负责支付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他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指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和其他费用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Ⅲ):“向×已付运费”(×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运费;

(Ⅳ)“向×已付运费,包括…”(×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后续国家或铁路的各种费用。发货人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到×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还可指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的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的其他费有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b)“已付各种费用”,如他负责支付各种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其他费用); (c)“所付费用未超过…”,如他负责支付一个固定的金额。除非规定与运价规程相抵触,否则该金额须用发运国货币表示。

按照发运国的规章和国内运价规程,或者视情况,按照已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的费率,用全程计算该费率适用的全程附加费和其他费用,和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利息的费用,通常本款(a)项(Ⅳ)规定支付的费用由发货人一并支付。 3.关于费用的支付,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只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词句或用其他词句。

4.发货人未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由收货人支付。但是,如收货人未收到运单,也未行使等十六条第4款赋予他的权利,也未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则该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 5.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或其提出的要求而引起的附加费,如滞期费、仓储费和过磅费应由收货人支付。

6.如始发铁路认为货物易腐,或由于其低价值或其性质,货物不足抵补各种费用,则始发铁路可要求发货人预付费用。 7.如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额在货物托运时不能确定,则该费用应载入费用通知书并须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同发货人结帐。铁路可要求相当于该费用金额的保证金,但须开具收据。按费用通知书内各项开立的详细帐单交应付发货人,以换回收据。 8.发站应在运单和副本内载明发货人已付费用金额,除非发站指示或现行的运价规程规定这类费用仅需在副本内载明。如系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这类费用不必在运单或副本内载明。

第十八条 费用更正 1.如运价规程使用不正确或在确定或收费上有错误,当每张运单多收或少收的金额超过10法郎时,铁路应及时多退少补。

2.如收货人未持有运单,发货人应负责向铁路支付任何少付的金额。如收货人已接受运单或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则发货人有义务支付他在运单中声明他已负责支付费用的少付金额。少付金额的任何差额由收货人支付。

3.如按本条应付金额每张运单超过10法郎,则该金额的年息为百分之五。 该利息应自要求支付日或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索赔日,或如无此种要求或索赔,自起诉日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不向铁路提供在最后决定索赔金额之前需要的证件,

则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证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现款交货”和使费

1.发货人可按现款交货方式托运货物,付款不得超过货价。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表示,但运价规程可做例外规定。

2.在收到收货人的货款之前,铁路无义务以现款交货方式付款。在收货人付款后三十天内,货款应交发货人支配,如延迟,利息应按年息百分之五自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3.如未预收现款交货之金额,货物已全部或部分交付收货人,则铁路应负责支付发货人由他所造成的任何损坏金额,以补足现款交货之全部金额,但不妨碍其向收货人核收该款的权利。

4.现款交货之货物应按运价规程规定收取手续费。即使因运输合同的修改(依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取消或减少了现款交货交付之金额,该手续费应照付。 5.使费只许按发站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交付利息的声明

1.任何货物都按第六条第6款(c)项将一项交付利息的声明载入运单。 声明之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金法郎或运价规程确定的其他货币表示。 2.交付利息的手续费应按始发铁路运价规程对有关线路全程计算。 第三章 运输合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发货人有权为下列目的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a)发站撤回货物;

(b)在运输途中停运货物; (c)延迟交付货物;

(d)货物交付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e)货物在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或运回发站;在此种情况下,发货人可规定如货物停放站能提供两种运输,原慢运货物可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发货人还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如发货人已负责支付按照第十七条2款至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之车站的一切费用以及如因为运输合同修改的结果,货物无需经过该站,则发货人还必须给予新的指示。但是,这些新的指示不得对已通过的有关国家的原指示作任何变更,除非下面(h)项许可的修改。

除非在始发铁路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为下列目的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也可接受: (f)按现款交付方式托运货物;

(g)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

(h)负责支付有关货物未预付的费用,或支付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增加的费用。 非上述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发货人用给予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补充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做书面声明。 该项声明应由发货人重新印在须送交铁路的运单副本内,并同时由发货人签署。发站应在运单副本发货人声明项下加盖其日期戳记,证明已收到补充指示,然后将该副本退还发货人。如发货人已将该副本送交收货人,未要求提交该副本而已执行发货人指示的铁路应负责赔偿收货人由此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如发货人要求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他应交出原来给予他的那价单证。如有增加或减少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改正后的单证应退还发货人。如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发货人应交出此单证。

发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补充指示均属无效。 3.除非补充指示通过发站发送,否则铁路不予执行。 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应在发站用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到站或货物停留站,费用由发货人支付。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其他协议中另有规定,到站或货物停留站在收到发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虽然发货人持有运单副本,但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时;

(c)当收货人遵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一旦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当收货人遵照第二十二条有权给予指示时。 在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中止后,铁路应执行收货人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如发货人未承担责任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运输的费用,并且未将第六条第6款(h)项规定的声明填入运单,则收货人有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才有效。 收货人可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 (a)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b)延迟交付货物;

(c)货物交付在到站国家的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d)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此外,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中有相反规定,否则收货人可为以下目的给予指示: (e)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况下,如货物停留站能提供两种运输,收货人可规定原慢运货物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他也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收货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一项声明。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指示均属无效。

收货人无须为行使其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而提交运单副本。

3.如收货人这样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车站应以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执行指示的车站,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执行指示的车站当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车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他已接受货物时;

(c)当他根据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当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已持有运单或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使其权利时。

5.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此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补充指示的执行 1.除下列情况外,铁路不得拒绝执行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给予的指示或延迟执

行指示:

(a)当指示抵达负责执行指示的车站时,已不可能执行指示; (b)执行指示会妨碍铁路的正常营运;

(c)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执行此项指示会违反任何一有关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特别是违反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时;

(d)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估计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货物到达新到站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时,但无须支付该费用额或亦已及时担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况,应及时将有关妨碍其补充指示执行的任何情况,通知给予补充指示的人。 如铁路未能预见此类情况,则给予补充指示的人应对开始执行补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负责。 2.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交付某一中间站,应收取自发站至该中间站的运费。但是,货物已运过该中间站,则应收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运回至该中间站的运费。 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必须交付一个不同的到站或运回发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到新到站的费用,或者视情况加上运回发站的费用。 适用的运价规程是指在运输合同签订之日对全程各段都有效的运价规程。 上述规定应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附加费和其他费用。 3.除非费用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否则由于执行发货人或收货人给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4.除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和不履行义务,它应对没有执行或错误执行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所给予的指示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支付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当货物灭失时支付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阻碍运输的情况

1.当情况阻碍货物运输时,应由铁路决定是他主动通过另一条线路运输货物,还是考虑发货人的利益将铁路知道的情况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除非是铁路的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否则铁路有权核收适用于所经线路的运费,并应准许该线路适用的运输期限,即使该期限比适用于原来的线路的长。

2.如没有可选择的线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继续运输货物铁路应征询发货人指示。但是,如运输被第五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暂时中断,则铁路无义务征询指示。 3.发货人可在运单内填入当发生阻碍运输的情况时应执行的指示。 如铁路认为该类指示不能执行,铁路应向发货人征询新的指示。 4.当得到有关阻碍运输任何情况的通知时,发货人便可给予发站或货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变收货人或到站或将其指示给予非发站的其他站,他应将其指示载入须提交的运单副本。

如铁路未要求提交运单副本而执行了发货人的指示,而且该运单副本已送给或交给先前指定的收货人,则铁路应对该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5.除非发货人在收到阻碍运输的情况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能够执行的指示,否则应遵照货物受阻所在铁路有关阻碍交货情况的现行规章采取行动。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发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6.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前,阻碍运输的情况解除,货物应向其到站发运而不需等待此类指示,并应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发货人。 7.如在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运输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1、2、5和6款之规定应对该收货人相应的适用。收货人无义务提交运单副本。

8.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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