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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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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按发站现行规章,铁路负责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时;

(b)如发货人在运单内已要求铁路对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或超载时; (c)如证明在发站装运时,车辆装载未超过许可的载重限制,而超载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气候条件引起时;

(d)如在运输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载,而证明重量增加由气候条件所致时;

(e)如申报重量不正确,但未超载,而运单记载重量同确定重量的差额不超过申报重量的百分之三时;

(f)如车辆超载,而铁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发货人有关的装载限制,使发货人遵守限制时。

11.如发站或中间站证实车辆超载,即使无罚款理由,超载部分也可从车上卸下。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发货人及时说明如何处理超载部分。

但是,当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应通知收货人并要求其对有关超载部分给予指示。

超载部分应根据适用于所载货物的运费按运输距离收费,而且同按照本条第7款应付的任何罚款一并收取:如超载部分卸下,卸货费应由卸货铁路按其附加费规程确定。 如有权指示的人指示将超载部分运至本批货物的到站或运至其他站,或指示其运回发站,则该超载部分应作为另一批货物。

第八条 运输合同的签订、运单副本

1.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2.运单及,如有,所有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按照第十七条第7款已交付一项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加盖戳记时发货人应在场。 3.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4.但如发货人根据运价规程或与其签订的并在发站得到认可的协议装货,则运单上经铁路检查和批注的有关货物重量或包数的事项,方可作为对铁路的证明。如必要,这些事项也可采用运单内规定的由铁路检查和证明以外的办法证明。 如重量或件数的短缺明显地不是实际的灭失,铁路对运单事项栏内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件数不负责任。

5.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

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 第九条 运价规程、单独协议

1.运费,不论是否按线路的不同区段分别计算,和附加费均应按照每个国家正式公布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运价规程计算。

国际运价规程仅在参加该运价规程的发运或到达铁路的国家强制公布。 国际运费率的提高,和加重运价规程中所载运输条件的任何办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国际运价规程规定国内运价规程延伸至全程适用,则该国内运价规程公布的有效期限应适用; (b)如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提高由某一参加国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费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则提高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但是,由该普遍提高造成的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声明。然而此项声明不得在公布有关国内运价规程费率提高以前发表。 (c)如为适应外汇率浮动,国际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必须调整,或明显的错

误必须更正时,则该调整和更正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运价规程应包括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各种必要资料,并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外汇率才予考虑。

运价规程及其修改部分应自铁路向客户提供其所有详细情况时起视为正式公布。 2.运价规程应载入适用于不同运输的各种特殊规定,而且须尤其说明它们是否适用快运或慢运。如对于所有货物或某些货物,或在某一区段,某一铁路只有适用于一种运输的运价的规定时,则该运价规程可适用于按快运单或慢运单托运的货物。但须按照第六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规定,遵守适用于每一该运单有关运输期限的规定。 运价规程的各项规定凡不与公约相抵触者应为有效,否则无效。

可宣布国际运价规程在国际运输中强制适用,而不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但平均起来,由此产生的运费额不得显著高于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产生的运费额。

国际运价规程的适用可根据运单内一项明确要求国际运价规程适用的规定决定。 3.运价规程应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客户适用。

经其政府同意铁路间可签订低价或其他优惠的单独协议,但须在类似的情况下,对客户提供类似的条件。

为了铁路业务,公共事业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运费。 根据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强制公布。 4.除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由铁路支付的费用,如关税、税收或警察费,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运费、为保证货物完好所需的货物外包装或内包装的修理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外,铁路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费用。该类费用应同有用的有关资料及时记录并分别填写在运单内。如运单的附件上有此项说明而且有关费用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有关单证不必随运单交给收货人,而须随第十七条第7款所指的帐单送交发货人。 第十条 适用的线路和运价规程

1.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运输线路,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如必要,铁路间的交接站;发货人可只指明在有关发站和到站之间对运输开放的国境地点和国境站。 2.下列各项应视为线路指示: (a)指定应当由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车站,和指定应给予货物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的车站;

(b)指定适用运价规程,如这种指定足以决定在哪些车站间应适用该运价规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费用付至某地点(某地点系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名称)。

3.除第五条第4、5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外,铁路不得按发货人指定以外的线路运输货物,除非:

(a)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以及对货物给予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况下均在由发货人指定的车站办理;和

(b)运费和运输期限不超过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的运费和运输期限。

4.遵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运费和运输期限应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或者,如无此项者,按铁路选择的线路计算。

5.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铁路有责任适用该运价规程。 6.如发货人所给予的指示不足以确定适用的线路或运价规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项同另一项相抵触,则由铁路选择在它看来对发货人最有利的线路或运价规程。 铁路对由该选择的结果所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但情况属故意的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者除外。

7.如从发站至到站有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和如发货无明确指示,铁路已采用该运价规程,则铁路须应有权人的要求,退回发货人任何实际运费同按适用同一区段的其他运价规程计算的运费之间的运费差额。但每一运单的该种差额须超过十法郎。

即使有费用更便宜的统一国际运价规程,而其他条件相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采用了混合运输运价规程,则同样,本款上述规定应适用。 第十一条 运输期限

1.在参加运输的铁路间现行的规章内,或在从发站至到站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中,应规定运输期限。这样规定的运输期限不得超过按下列各款规定算出的运输期限。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章或国际运输规程中,如没有关于运输期限的任何说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规定,运输期限应为: (a)整车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头3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头2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b)零担货物: (Ⅰ)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每3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Ⅱ)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每200公里或不足者… ………………………………24小时 所有这些距离应为运价规程适用的距离。

3.运输期限应按发站至到站之间的总距离计算;不论所经铁路多少,发货期限只计算一次。 4.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须决定在何种范围内铁路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规定补加的运输期限:

(a)对于在车站以外地点承运,或在车站以外地点交付的货物; (b)对于按下列方式运输的货物; 由不具有货物快运设备的线路或系统, 经海上或内河航道由渡轮或船舶, 由没有铁路参加的公路,

由连接同一系统或不同的两条线路的某些连接线路, 由次要线路,或

由非标准轨距线路;

(c)对按特别的和特殊的国内运价规程以低费率收取运费的货物; (d)在特殊情况下,引起: 运输特别繁重,或 特殊的经营困难。

5.按照本条第4款(a)、(b)和(c)项的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应在运价规程内载明。

按照本条第4款(d)项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须公布,而在其公布之前无效。 6.运输期限应自接受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承运货物的次日零时起算。如指定快运,而且承运货物的次日是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则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推迟24小时,除非发站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办理快运业务。 7.运输期限应对一切货物延长办理下列事情所需的时间,但情况属铁路的错误行为和疏忽者除外:

(a)按照第七条第2、第3款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所载的事项相符; (b)办理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c)按照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运输合同的修改; (d)给予货物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的照管、加冰等); (e)转运或整理发货人引起的任何装载不良货物;

(f)妨碍发运人开始或继续运输的任何暂时性交通中断。 8.在下列情况下,运输期限应中断: (a)对慢运,在星期日和法定假日;

(b)对快运,在星期日和任何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某些法定假日;

(c)对快运和慢运,在任何国家法律或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星期六。 9.本条第7、8条规定的运输期限的延长和中断的理由和时间应载入运单。如必要,上述事项可不载入运单,而开具延长和中断证明。

10.如运输期限在到站停业后到期,则该期限应延至该站重新营业后两小时。 此外,对快运货物,如运输期限于星期日或本条8款(b)项所规定的假日终止,则该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同一时间。

11.运输期限届满前,在下列情况下,关于运输期限需要的条件应视为业已满足: (a)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并须给予到货通知,则当已给予通知并且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b)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而不要求给予到货通知,则当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c)如规定货物在车站以外的某地点交付,则当货物置于收货人有权处理时。 第十二条 货物的状况、包装和标志 1.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2.如按货物的性质需要包装,则发货人应包装货物,其包装须能防止货物在运输中遭受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并避免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危害。 此外,包装应符合运价规程和发运铁路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如发货人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或者要求发货人在运单内确认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并加确切的说明。 4.发货人应对无包装或包装不良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铁路由此而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如在运单内没有批注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则铁路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5.当发货人经常从同一车站发运要求包装的同类性质的货物,而且经常托运没有包装

或包装有类似缺陷的货物时,如他依照铁路规定和公布的格式在该站交存一份总声明书,他就无需每批货物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单内应对交存发站的总声明书加以注明。

6.除非在运价规程内另有规定,如系零担货物,为避免混淆,发货人应在每一包件上清晰易辩地标上和运单完全符合的下列事项:

(a)在包装上或在铁路批准的标签上标记收货人地址; (b)到站。

如发运铁路适用的规章这样要求,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公开地写在标签上或载入仅在运单丢失后方可启用的折叠式标签内。

上述(a)和(b)项要求的事项,如由铁路和海上发运货物并要求转运,也应标记在混装在同一车内的每件或每包货物上。 发货人应销除和去掉旧的标志或标签。

7.除非运价规程中另有明确规定,易碎物品(如磁器、陶器和玻璃制品),在车内易散货物(如水果、核桃、饲料和石料),以及能污染或破坏其他物件的货物(如煤、石灰、焦炭、泥土、染色土)只能整车运输,但包装或捆绑牢固足以不使货物破碎或灭失,或污染或损坏其他货物者除外。

第十三条 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提供的单证、海关封志

1.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单证附在运单上。除非规章或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该附件应仅涉及同一运单的货物。 如这些单证未附在运单上(参考第十五条第1款),或者规定单证由收货人提供,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向铁路分别提供单证的车站、海关或其他权力机关,并注明应在何处履行手续。当履行海关或任何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时,如发货人本人或代理人代为在场,则在履行手续时须满足对应提交的单证的需要。 2.铁路不负责检查单证是否完备和正确。

发货人对由于无单证或单证不完备或单证的任何不合常规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对铁路负责,除非这种情况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造成。 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铁路应对运单所指并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或由铁路保管的单证的灭失、不用或误用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但铁路所付赔偿额不得超过在货物灭失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额。 3.发货人应遵守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货物包装和篷布遮盖的规章。如果发货人未按照规章包装或使用篷布遮盖,则铁路有权包装或使用篷布遮盖货物,而且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封志受损坏或有缺陷,则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货物托运和货物装车

1.货物托运应由发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规定。

2.按照发站现行的规章,装车应由铁路或发货人负责,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或运单中载有一项有关发货人与铁路间的特别协议。 如发货人装车,则他应对装车不当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由该装车不当致使铁路遭受的任何灭失和损坏。铁路应对装车不当负举证责任。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按照国际运价规程规定,货物应使用棚车、敞车、特殊装备车,或篷布遮羔的敞车运输。如无国际运价规程,或如该运价规程未载明上述规定,则发站现行的规定适用于运输全程。

第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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