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交通委员会报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构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渝交委路〔2008〕3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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