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超过三个月不能坚持学习者,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休学,并给学生开具休学证明。一学期内因事、因病请假时间累计超过上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亦可准予休学。
第二十二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监护人提出申请,可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准,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复学学生一般应随下一届学生学习。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章 辍 学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无故不到校学习超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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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的视为辍学。
第二十八条 教师发现学生辍学后,应立即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及时派员找学生监护人问明情况,并做说服动员工作。说服动员后三日内(不含双休日)仍不返校的,学校应填写辍学情况报告单,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2日内向监护人发出辍学学生返校通知书,对仍不返校的,当地政府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限期送学生返校。
第二十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月报制度,学校应把本校学生的辍学情况每月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辍学情况不及时上报的教师、校长,对学生辍学劝导或强制返校工作不力的校长或政府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升级、跳级、留级与毕业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不允许留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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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跳级。跳级的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跳级学生应及时变更学籍信息。
第三十四条 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考核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修业证明,作为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学生,均可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其参加中考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德智体美等诸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应予以奖励。学生获奖情况,应全面详实地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和犯有错误的学生,要耐心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热情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类。学校不得对受处分的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后申报,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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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如被处分学生三个月内无违纪行为,学校应撤销处分,并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第三十八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转入相关学校。解除刑事处罚、收容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籍转回原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章 考核和评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学生成绩及身心发展多元考核评价机制。从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两个方面评价学生并将结果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业成绩及综合素质评价实行等级制。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考试或学业评价。
第四十一条 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记入学生电子学籍档案。学校应将学生的考试或学业评价情况及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向法定监护人报告。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学业评价情况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对学生进行排队或公布名次。
第八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四十二条 学校学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用全国联网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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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统一的电子学籍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设学籍管理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的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资料应齐全、规范、准确,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学籍管理信息必须予以保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建立学籍管理数据保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学生基本信息不公开、不扩散。学生电子学籍信息只能服务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与教学工作,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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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为学籍管理提供经费、设施设备和人员等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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