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员工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
码。
18.11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该员工社保关系减少的时限(《苏州工业园区社会
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13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该员工社会保险关系减少手续。
18.1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的,核定缴费基数的办法(《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
和基金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照该单位上月(或上年度)缴费基数
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当月(或当年度)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18.13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
11条) 第十一条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按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参保员工工资收入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每年园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 18.14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员工个人缴费比例(《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
管理规定》第12条) 第十二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分别设置缴费比例:
(一)甲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47%,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8%,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
甲类计划的住房保障基金实行浮动缴费,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缴纳,浮动缴费部分不强制征缴。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为参保员工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对等缴交。住房浮动缴费比例上限标准,今后将根据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适时调整。
(二)乙类计划的缴费比例为3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20%,员工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
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
律、法规,并结合园区实际情况,对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进行适时调整,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8.15甲类计划住房保障基金浮动缴费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第12条) 18.16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入账原则(《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
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20条) 第二十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类型和账户设置,分别设置账户入账比例。
本规定实施后的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账户入账比例分别如下: (一)甲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16%,养老统筹账户1%、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生育统筹账户1%以及特殊补充账户14%。
甲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含养老补充账户6%),医疗个人账户3%,住房个人账户8%;用人单位缴费部分除记入住房个人账户8%以外,其余部分均按甲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甲类计划的住房浮动缴费部分全部记入参保员工住房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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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类计划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入账比例分别为:养老个人账户8%、医疗个人账户3%,养老统筹账户15%、医疗统筹账户2%、工伤统筹账户1%、失业统筹账户1%以及生育统筹账户1%。 乙类计划参保员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记入其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养老个人账户8%,医
疗个人账户3%;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均按乙类计划社会统筹账户比例分别入账。 18.17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保障计划类型的变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
金)转移管理规定》第4条) 参保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就业流动的,其社会保险(公积金)关系应办理转移接续。
参加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员工在园区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得变更社会保险(公积金)综
合社会保障计划类型。
18.18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的管理方式(《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第
4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
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18.19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
老保险实施细则》第9条) 退休待遇领取地确认在园区的参保员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18.20参保员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3条) 参保员工自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并按规定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起,享有相应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参保员工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按本细则规定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员工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对应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8.21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险(公积金)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苏州大市以外地
区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18.22参保员工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医疗费用的理赔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16、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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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
和结算单据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因患限
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急诊、急救(含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门诊特定项目中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急救情况除外),或未经批准擅自转外
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参保人员发生的急诊、急救医疗费用,须经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予以结算。
18.23参保员工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满足的条件(《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且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8.24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
则》第15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且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
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18.25(《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4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按规定享受公积金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二)女会员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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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会员领取生育证,在怀孕期间因病理原因引起流产的; (四)女会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男会员的配偶(户籍地在园区及苏州市区)按有关政策暂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包括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符合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s
18.26生育津贴的相关规定(《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8条)
生育津贴.参保女员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除外)生育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
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一)参保女员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
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参保女员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员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三部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9.1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9.2 劳动争议的处理流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4、5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
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
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3 劳动争议着重调解的原则,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条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9.4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及特殊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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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9.5 用人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解决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9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9.6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用\\程序\\时效\\经济性协议约定期内履行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14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
裁。 19.7 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管辖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
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9.8 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19.9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9.10 书面仲裁申请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8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
人。 19.11 仲裁委处理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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