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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合格证知识点汇总第三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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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6.8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3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

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6.9被派遣劳动者有参加或组织工会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4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10对于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5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6.11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6.12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6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6.1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6.14劳动派遣单位或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或赔偿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1条、第32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7.非全日制用工

7.1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

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7.2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

7.3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9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7.4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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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7.5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 7.6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2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8.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8.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8.2实施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9.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9.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2用人单位因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或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缺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

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3用人单位因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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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9.4用人单位因违反试用期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5用人单位因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收取财物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8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6用人单位因拖欠、克扣、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9.7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6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8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9用人单位因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9.10用人单位因未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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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11劳动者因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9.13劳务派遣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14用人单位因违反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9.15用人单位因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9.16用人单位因申报社会保险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27条第1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8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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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9.19用人单位因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9.23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24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或赔偿金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34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

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9.25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工资支付规定

10.1用人单位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的义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

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10.2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

足额支付。 10.3工资分配及支付的原则和要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10.4工资分配制度应包含的内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7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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