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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合格证知识点汇总第三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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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园区公积金;加班加点的工资;中班、夜班、

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用人单位在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向有关机构缴纳应由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园区公

积金。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1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1.1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

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11.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核查被招用人员身份证的有关权力和义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

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11.3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11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

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

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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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

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

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2.1产假期限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12.2哺乳时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

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2.3 晚婚假的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2.4 陪产假的规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 12.5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1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3.1未成年工年龄范围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2条)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

保护措施。

13.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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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以下十七种: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 锅炉司炉。

此外,对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是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这里所说的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 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必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 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 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类;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脂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四) 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 2. 泌尿系感染。 (五) 内分泌系统 1. 甲状腺机能亢进; 2. 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 精神神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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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智力明显低下; 2. 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 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 其它

1. 结核性胸膜炎; 2. 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二、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

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指的是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应尽的义务。主要是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法》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必须为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 工作满一年;

(三)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这些健康检查,均应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三、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的精神,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成年工和对其特殊保护时,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附表1)、《未成年工登记表》(附表2),核发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表》上岗,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未成年工上岗之前,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附表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省 市 县(区) 工厂 车间 工种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重要病史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1.脉搏 次/分 2.收缩压 Pa

3.舒张压(消音) Pa

4.肺活量(1) (2) (3) 最大值 mL 5. 营养状况 6. 血色素 g/dL 7. 身高 cm 8. 体重 kg 9. 体重/身高 10. 坐高 cm 11. 胸围 cm 12. 肩宽 cm 13. 骨盆宽 cm

14. 月经来潮 :已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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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4.1医疗期的定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14.2医疗期时间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

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14.3医疗期的计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4.4医疗期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5、6条)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

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4.5医疗期满后的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7条)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

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的规定

15.1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3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15.2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15.3关于法定休假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1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15.4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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