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天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
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
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
的年休假天数。 15.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
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
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15.7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16.企业民主管理
16.1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5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
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16.2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6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
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
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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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8条 第4款)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
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
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6.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
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16.5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周期(《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2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
会。 16.6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举行和表决的人数(《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13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
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16.7企业事务公开的内容(《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1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
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16.8企业事务公开的形式(《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2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16.9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职责(《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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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
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16.10工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78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17. 园区劳动保障工作实务
17.1劳动合同书面报告(苏园劳保[2008] 13号文件规定)
17.2 A级诚信单位(《江苏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分为A、B、C三级。其评价标准分别为:
(一)A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均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
为。
(二)B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B级企业: 1、发现2项以下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且企业已主动纠正或根据指令纠正,未造
成严重后果,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2、虽然发现有3项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均显著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且企业能够
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三)C级企业: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C级企业: 1、有3项以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处罚;
2、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或连续两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
行政处理或处罚的;
3、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受到从重处罚的;
5、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以及引发集体劳动争议的; 6、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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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8、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同诚信等级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对A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无举报或投诉前提下,在一年内减少或者免除日常巡查; (二)授予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三)优先取得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优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A级企业主动申报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条 对于B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常开展监督检查,除举报投诉外,一年内实地检查不超
过两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B级企业加强监督和指导,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诚信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C级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巡查或进行重点监察;
(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部分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方面的政策法规与实务
18.1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
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18.2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适用范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4、
5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另行制定。
18.3园区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5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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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另行制定。
18.4园区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内容(《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设立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一)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甲
类计划)是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轨的过渡计划。甲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保障项目。(二)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乙类计划)是园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的社会保险计划。乙类计划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
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应另行参加住房公积金。园区住房公积金的收缴、管理及使用等规定,按照园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18.5园区乙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内容(《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18.6园区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
12条) 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各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参保范围:(一)参加甲类计划的员工范围为本办法实施前
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二)参加乙类计划的员工范围: 1、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B类或C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
2、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收的员工,包括首次在园区内用人单位就业、重新流入园区参保、参加园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后流入单位就业等情形的员工。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可自愿选择参加乙
类计划。
18.7用人单位如不办理社保登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40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8.8用人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42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8.9用人单位新成立后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限,以及变更或终止后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的时限(《苏州
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7条) 第七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其中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时,应当先缴清社会保险费。
园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
成立、终止情况
18.10用人单位为新员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时限(《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
定》第8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员工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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