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较低幅度)处罚: (1)因不可抗拒的外因导致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者; (2)认知态度好,主动积极整改。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处罚: (1)停业、歇业延误时间在1小时之内,对乘客影响小,投诉率低的; (2)经劝告后积极按政策办理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中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延误时间在4小时之内,对乘客影响大,投诉率高的; (2)限期整改不及时;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高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造成长时间在7小时之内,该线路无公交通行,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
(2)未按规定时限整改;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1)停业、歇业时间在9小时之内,造成人群拥堵,社会影响差; (2)逾期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1)多次劝告仍不整改,态度恶劣的,仍继续实施该行为;
(2)停业、歇业时间超过9小时,造成大面积人群拥堵,社会影响极差的。 二十五、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
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完全实施。经制止立即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态,处以2000元罚款(低幅度)处罚:
(1)不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较小; (2)经阻止,立即恢复原状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态,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 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影响不大; (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态,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1) 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一定影响; (2)经劝阻仍坚持改动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 (1)违法行为已形成安全隐患;
(2)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影响; (3)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罚款;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1)给燃气设施造成严重危害; (2)拒不整改和停工;
(3)已经给设施周围群众造成损失,擅自改动的燃气设施对生产生活构成影响较大的。 二十六、特许经营者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擅自停业、歇业;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处以责令改正(较低幅度)处罚。 (1)不知道是违法行为,且行为还末实施的; (2)经制止立即改正的; (3)尚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低幅度)处罚:
(1)出让、转让行为刚实施,对服务和产品质量影响较小; (2)经阻止,立即恢复原状态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中幅度)处罚:
(1) 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一定影响; (2)积极整改,清除影响。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高幅度)处罚:
(1) 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危及了一定公共利益; (2)经劝阻未按时整改。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偏高幅度)处罚:
(1)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影响,危及了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已形成隐患; (2)故意隐瞒特许经营权转出让行为; (3)经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较高幅度)处罚:
(1) 对服务和产品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危及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违法行为对需要的服务
对象构成严重危害;
(2)拒不整改和停止行为发生; (3)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四类 房产管理执法类
二十七、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一) 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具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较低幅度)处罚: (1)未开始拆除的;
(2)有小部分拆除并及时停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1)小部分拆除,不及时停止的; (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较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十八、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较低幅度)处罚: 未开始拆除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的罚款(低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5%的罚款(中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500平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以上6500平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的罚款(偏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的罚款(高幅度)处罚: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十九、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2)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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