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规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一、变更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变更后的放款协议。
核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材 二、注销 料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或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 款本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 审 境外放款额度注销。正常还本付息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查其还本付息情况。
核 3.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 原 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则 4.对外放款债转股的,可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5.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 展期申请。 办 10个工作日。 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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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规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依
据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一、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 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 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 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审
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核
材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料 材料。
二、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3.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
三、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提交说明函。
1.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 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 审 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 核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原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 则 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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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 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 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 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 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 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 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 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
3.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外汇局资 本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 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5.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办 10个工作日。涉及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于 理
完毕。 期 限
20个工作日内处理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 (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 授 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 权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范
围 申请办理登记。
如为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
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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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规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依
据 2006
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核 2.其他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材 料
1.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 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适用 审
本操作指引。 核
原 2.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在外汇局办理外汇变更登 则 记后,境内居民个人可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等手续。
3.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
外汇登记表》。 办 10个工作日。 理 期 限
授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权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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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6
年第 1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1.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 记表》。
审
明材料。 核
材 3.境外上市公司如成功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料 4.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
2.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
法 规 依 据
1.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办 3.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操作指引“ 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 理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办理登记,或在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 原 记时一并申请购付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则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回购的人民 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授 权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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