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学自治中的工具价值
布鲁贝克在探讨大学得以合法存在的基础时,提出了“知识论”与“政治论”高等教育的说法,有人将之解读为大学“对知识的责任”与“对社会的责任”。大学在不同发展时期都是以满足各自所属时期不同程度的需要而获得合法地位的。在最初阶段,大学更多扮演知识生产者的角色,满足闲逸的好奇精神,后期“知识产业”的出现使得功利驱动成为知识发展的根本动力。“作为知识的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现代大学不仅介入社会生活,其边界已经伸展到能够拥抱整个社会”[11]。实际上,现代大学成为社会的轴心机构并不全然是“被动迫使”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大学主动选择融入了社会,而与之相伴随的就是国家对大学控制的增强。因为大学之于国家而言是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对任何政权机构而言,功利的尺度势必要优于真理的尺度。
许多人们在谈及大学提供现实服务时热衷于把大学比作“服务站”,非但如此,大学还经常赫然显现在政府与企业规划的前列。虽说大学为社会发展提供现实服务十分合理且必要,但无论何时,大学都不应当忘却其满足“闲逸好奇”精神的初衷,懈怠其“对知识的责任”。当代思想家德里克·博克(Derek Bok)就指出大学自治应当是“其智力完整性不受政府条例或其它外部责难的侵扰”[12],大学不是风向标,不能流行什么就迎合什么。大学不应在过度承接政府和工业界的“杂活”中贬低自身学术理论的地位,否则只会在过分迎合取悦社会中丢失自身的内在价值而陷入迷失状态。
学术性是大学组织的根本特征,大学融入社会应以探索与发展新知为前提,最低限度减少对学术事业的损害,始终秉持创造知识与传承知识的职志,发挥作为一种知识组织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的独特价值与功能[13]。Clark Kerr就曾指出:“大学在维护、传播和研究永恒真理方面的作用简直是无与伦比的;在探索新知识方面的能力是无与伦比的;纵观整个高等院校史,它在服务于先进文明社会众多领域方面所作的贡献也是无与伦比的。”[14]但这绝不意味着大学要固守“象牙塔”的藩篱而孤芳欣赏,正如国外学者曾尖锐地指出那样,当教学和科研活动在完全自治或受到严格监控时都会受到损害。或许我们生活中的交往原则也是最适合于大学与社会的相守准则——“距离即是美”,只有这样,大学才不至于沦落成社会的奴隶,从而可以专注于高深之学问。
(二)大学自治中的权责统一
责任与权利是一对互生的概念,二者相依托而存在,只有履行了责任,才可行使权利。实质上,任何一个正式组织都是由责任与权利构成的有机体,在运行过程中二者互为条件,讲求对等与平衡。体现在大学组织中便是大学因其法人地位获得相应的自治权,对各方事务进行自我控制与管理;但其自治权利的行使是以更好地肩负社会赋予它的责任与使命为前提的,大学只有积极回馈社会之需求,才可获得社会的支持与认可。“自治并不是一种权利,自治必须不断地获得,而且通过负责的行为和对社会有效的服务去获得。”[15]再者,大学治理过程本身具有无可比拟的复杂性、不可控性以及不确定性,更是需要权力的制约[16]。大学只有在充分协调好责任权利关系的基础上才能持续健康地发展。
许多欧洲国家的政府机构对制定大学的发展规划有着浓厚的兴趣,这是因为有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政府有义务保障适龄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权利,而有些国家是要对纳税人负责。因此,欧洲几乎所有的大学和学院都处在一个或若干个中央政府部门的监管之下,政府是大学的最高监护人。如英国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对大学进行间接干预;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对大学具有监管的权力与责任,由各州政府具体负责高等教育事宜;丹麦政府于2003年通过新的大学法,批准由科技部监督教育以确保高等教育的质量与相关性。法国国民教育行政管理与科研总督导处(IGAENR)负责对教育和研究体系的整体运行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管与分析,并提出改革建议。法国2007年“大学自治法”还进一步强调了学区长监督大学各项工作的合法性,允许学区长提请国库财务专家合作开展监督工作,同时将工作情况通过报告的形式对外公布。
但目前看来,许多国家往往将对大学的责任异化为对大学的掌控乃至束缚。政府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而充分放权给大学,让其在类似市场的自由环境中运作,表面看着似乎是减少了对大学的控制,然而从结果上看,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倾向于集中更多权力,这反而导致了权力的再集中。大学自治改革面临的绝非单纯权力下放抑或权力集中的问题,而是两种趋势在不同层次之间发挥影响力,在提高大学办学自主权的同时不妨碍其教学与科学研究,始终坚守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的制度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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