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 “ “” 22
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增加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规定。 “ “” 24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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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26
将原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扩大了仲裁的范围。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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