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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例和法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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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榕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0元,反诉费20000元,由长宏公司和榕源公司各负担33970元。

长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1、2、3、4项。2、支持长宏公司原审诉讼请求。3、对榕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移交的设备设施以及材料价格进行评估。4、一、二审诉讼费由榕源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无效,但又未按《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变更工程、材料差价、便道、临时设施补偿以及已接收的设备材料予以勘情判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榕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3、5项,直接改判长宏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010573.62元和设备、材料等费用共计2042738元。2、由长宏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遗漏了合同工程量清单有分项单价和没有分项单价的工程量共计5955379元。2、原审判决酌情补偿上诉人施工便道和临时设施工程价款20万元明显偏少。3、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就应当返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046069元。2008年11月1日,榕源公司申请对原审判决遗漏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中,1、长宏公司撤回对榕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移交的设备、设施以及材料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2、原审期间,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商漫高速公路J3高级驻地监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驻办)的监理工程师对榕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和核对,并出具《商漫高速公路N12合同段隧道工程已完工程复核结果》,现双方对该复核结果均无异议。3、榕源公司上诉主张的是上述复核结果以外的工程价款,该遗漏工程在长宏公司接收后已进行了后续施工,榕源公司仅能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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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无长宏公司或监理单位签证确认的单方施工记录。4、长宏公司提供西安公路研究所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商漫高速公路隧道地质雷达检测快报》,用以证明榕源公司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榕源公司提交2007年2月13日购买液压衬彻台车两台,金额772800元的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长宏公司与榕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确认无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榕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依据双方没有异议的高驻办所作的复核结果予以判处亦无不当。关于长宏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应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合同签订中,双方均有主观过错,原审判决时就责任承担已予以考虑。关于长宏公司撤回评估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关于原审判决对变更工程、材料差价、便道、临时设施补偿以及长宏公司已接收设备、材料予以酌情判处是否妥当的问题。因该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双方协议又是中途终止履行,原审判决经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本案实际,在充分保障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予以酌情判处并无不当。关于榕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长宏公司支付高驻办复核结果以外的工程价款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原审期间,双方同意由高驻办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测量和核对,对高驻办所作出的复核结果现均无异议,该复核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现榕源公司以其单方施工记录,请求判令长宏公司支付高驻办复核结果以外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申请司法鉴定能否准许的问题。因长宏公司接收工程后,已进行了后续施工,原工程现状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失去鉴定的条件,榕源公司请求按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不予准许。关于榕源公司上诉请求返还质保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虽双方协议被原审判决认定无效,但原审已判决榕源公司取得已完工程的相应对价,故其不能以协议无效,而免除对已完工程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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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0元由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21元(预交59442元),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19元(预交8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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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军政 代理审判员 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 曹文军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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