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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的案例和法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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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间、土建装修及三洁具的给排水等工程由装潢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取费按国家二级企业标准执行,由于垫款因素,取费为36.36%。双方还约定:工程总造价初步预算为5 992 758元,其中50%资金由装潢公司垫付完成。蓝天大厦支付另外50%资金,工程开工时拨款30%,其余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如不能按期拨款,从10月1日起至95年3月末,负责应拨数额的月息1.5%,95年4月至10月末负责月息1.8%,以后按月息2.1%计息。工程定于7月初开工,10月末竣工验收。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保修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垫资购进装修材料,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蓝天大厦没有按约履行先拨30%工程款的义务。1994年11月10日,装潢公司提出停工,蓝天大厦亦同意。1995年7月中旬,经双方协商后装潢公司复工。同年11月25日,因资金短缺,装潢公司经蓝天大厦同意后再次停工。1995年1月至12月底,蓝天大厦先后拨付工程款279 000元,另有一笔款70 154.09元是蓝天大厦委托装潢公司购买灯具的余款,装潢公司出具了写明“装潢工程款”的收款凭据。1995年12月9日,双方对已完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 896 870.20元。经蓝天大厦审核签证,同意给付装潢公司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198 435元。因装潢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蓝天大厦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各种费用5 632 539元。在一审诉讼期间,装潢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蓝天大厦1 070 000元存款,该款又经装潢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已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

另查明:装潢公司是无取费等级证书的装修企业。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双方所作的结算予以鉴定,其结论为装潢公司已完装饰工程总造价是2 310 213.09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装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付了2 296 511.18元的工程款,而蓝天大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付30%工程款的义务,仅为装潢公司支付279 000元的工程款。蓝天大厦的违约行为,导致装潢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两次停工,给装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蓝天大厦应承担责任。因蓝天大厦多次违约,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装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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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款及按照有关规定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和双方签证认可应给付装潢公司的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均应由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因蓝天大厦已为装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79 000元,故此款应在蓝天大厦按鉴定总造价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虽无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天大厦为装潢公司出具签证单,同意对装潢公司垫款给付利息,因此蓝天大厦应按其承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证同意给付垫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的约定,与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不符,故应以装潢公司实际垫款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比例计付垫款利息。据此判决:一、解除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 296 511.18元,扣除已付的1 070 000元,还应给付1 226 511.18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8年1月6日起计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各种取费的工程款633 935.91元,扣除已付的279 000元,还应给付354 935.91元和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损失费及其他费用198 435元;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2 296 511.18元的利息,计1 322 790.36元(计息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款2 296 511.1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5月1日起计至1998年1月5日止);七、装潢公司库存价值620 234元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装潢公司按双方签字的《库存装潢材料》表交付给蓝天大厦。

蓝天大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一致确认的鉴定结论应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强行肢解“工程总造价”,拼凑垫付款关系,判决的给付金额竟高出建行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1 017 104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库存材料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装潢公司垫付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装潢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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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装潢公司与蓝天大厦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现装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蓝天大厦亦同意,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装潢公司和蓝天大厦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所作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判决对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的70 154.09元工程款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蓝天大厦实际给付装潢公司的工程款是349 154.09元。一审判决装潢公司的库存装修材料归蓝天大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垫资款利息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

三、蓝天大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装潢公司工程款891 059元; 四、蓝天大厦给付装潢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 961 059元的利息自1995年12月10日起计至1998年1月6日止,891 059元的利息自1998年1月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 956元由蓝天大厦负担61 569.2元,装潢公司负担26 386.8元;诉讼保全费33 940元,由蓝天大厦负担;鉴定费10 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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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日报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1998)民终字第187号 【审理日期】1999-8-19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租赁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1998)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赵梦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日报社。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石星光,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荫喜,该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恺撒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撒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日报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8日,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甘肃日报社将新闻大厦出租给恺撒龙公司,使用面积16 513平方米,租期10年,年租金568万元,每年8%递增租费,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租赁合同,恺撒龙公司装修的墙面、地面及吊顶、灯具等设施不得拆除损坏,归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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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所有,甘肃日报社提供大厦水、电、暖气、煤气供应、消防设施、客货电梯、程控电话总机、闭路电视天线和线路设备,负责楼外水、电设施的检查、管理及维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另一方提出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恺撒龙公司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季度租金额的2‰加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甘肃日报社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锅炉容器及辅机管理细则”、“供水供电细则”、“设备管理细则”,并将上述合同在公证机关作了公证。199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交接大厦协议”,约定1996年5月8日作为大厦主楼交接日。1996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退回大厦南裙楼的协议”,并将年租金568万元改为50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40万元。199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免交大厦部分租金协议”,约定恺撒龙公司免交第一年租金70万元,免交第二年租金140万元,但须在1997年8月8日前交租金100万元,同年11月8日前交租金100万元,否则此协议无效。恺撒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交清了第一年租金500万元,因经营不景气,无力交第二年的年租金,经有关部门协调,也未解决资金困难问题,甘肃日报社遂于1997年12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恺撒龙公司支付欠租387万元、违约金1 360 8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甘肃日报社的申请,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于1998年1月17日向双方送达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同月26日双方办理了退回租赁房屋和财产移交手续。恺撤龙公司移交甘肃日报社的财产,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省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751 849元。甘肃日报社收回新闻大厦后,提出恺撒龙公司已收取客户押金、欠交电话费、水电费、拆除原有装修等损失1 124 928元应退回,恺撒龙公司认为这与本案诉讼主张无关,并提出其出资26万元安装在大厦的煤气管道工程费,甘肃日报社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附合同及补充协议,惟逾期付租金每日2‰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恺撒龙公司没有按约及时交清房租,致使双方租赁关系破裂,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甘肃日报社在物业管理中存在一定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解除甘肃日报社与恺撒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恺撒龙公司应付甘肃日报社租金3 870 000元和逾期付租金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272 160元;三、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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