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六)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七) 指令的保管; (八) 相关的责任。
第十四节 私募基金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估值目的; (二) 估值时间; (三) 估值方法; (四) 估值对象; (五) 估值程序; (六) 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 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 基金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订明私募基金的会计政策。
参照现行政策或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 私募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私募基金管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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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委托的外包服务机构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定期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就私募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五节 私募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四十三条 订明私募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 订明可列入私募基金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私募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私募基金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私募基金的费用;
(三) 订明私募基金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四) 订明业绩报酬(如有)的计提原则和计算及支付方法; (五) 为基金募集、运营、审计、法律顾问、投资顾问等提供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从基金中列支相应服务费;
(六) 其他费用的计提原则和计算方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订明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缴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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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 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
(二)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三) 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第十七节 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
(一) 基金投资情况; (二) 资产负债情况; (三) 投资收益分配;
(四)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如有);
(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六)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应向投资者报告经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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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四十九条 订明全体份额持有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第十八节 风险揭示
第五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单独编制《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出自愿承担风险的陈述和声明。
第五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财产过程中,私募基金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 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第十九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二条 说明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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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投资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说明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基金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
第五十四条 说明基金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等。 (一) 需要变更基金合同重要内容的,可由全体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变更。
(二) 订明基金合同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订明基金合同解除的情形。基金合同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者的解除权。
第五十六条 订明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第二十节 私募基金的清算
第五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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