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二十) 建立并保存投资者名册;
(二十一)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通知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私募基金的,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应当通过投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而免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职责。
投资顾问的条件和遴选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基金合同中已订明投资顾问的,应列明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对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私募基金运作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提请聘用、更换投资顾问或调整投资顾问报酬的,应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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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二)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私募基金财产。 第二十五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 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五) 按规定开立和注销私募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履行本项义务;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本项义务);
(六) 复核私募基金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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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
(九)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 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 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本基金的有关信息;
(十三)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四)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
(十五) 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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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二) 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 (四)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五) 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七)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 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二) 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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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四) 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五)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七) 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
(九) 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十)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节 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日常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明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一) 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 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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